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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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一八八0六三00三五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受處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部分應予撤銷。
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DRH─八六八號輕機車,沿台北市○○路西向東行駛南側慢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其前車頭撞及沿同向車道行駛之AUK─九三一號重型機車後車尾而肇事,經警舉發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人受傷及慢車道超速行駛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及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騎乘DRH─八六八號輕型機車由信義路西向東,行經林森南路口慢車道時,因天雨路滑且無路燈,致視線不良,撞上橫躺在信義路慢車道上之AUK─九三一號重型機車,在當時才發現該機車右後方二至三公尺處臥躺一人,此人即為受傷之乙○○,受處分人基於人道立場前去查看,而先前圍觀民眾電話通知之救護車及警察不到二分鐘即趕到傷者送醫急救,受處分人則留下來協助警方製作筆錄,受處分人係因弟先前受傷,為趕到醫院探視,才會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黑暗中橫躺在地上之AUK─九三一號機車才撞上,且乙○○確定被車子從後面追撞車牌有凹痕,但輕型機車要撞行進間之重型機車致手、腳、肋骨有斷裂,力量應很大,況且乙○○本身並不知是誰撞他的,所以裁決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照三個月,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證人乙○○證稱:伊當時由西向東,直行信義路,在路口被撞,伊走在信義路與林森南路口時,是一路綠燈通過,並沒有紅燈,伊時速五、六十,是走在慢車道上,剛過路口一點點就被撞了,他的時速應該比伊快,伊是被撞晃了一下才摔倒的,伊認為應該是機車,因小客車無法走那裡,但伊沒有注意到被撞倒後,有沒有車子從伊旁邊經過,因為伊翻倒後就暈倒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並不知當時究竟被誰所撞,且其又自承當時通過路口時,及通過路口後,應該沒有超越旁邊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受處分人並供稱:伊通過信義路與林森南路口時,是綠燈直行,也無暫停,當時時速為四、五十公里等語。衡情,受處分與證人均係同向綠燈直行通過路口,之前並無暫停,則車速較慢之受處分人若欲在剛通過路口後即追撞車速較快之證人,必是證人原本騎乘在受處分人之後,於甫通過路口時超車經過受處分人,才有被受處分人追撞之可能,然證人自承於通過路口時及通過路口後,並未超越其他機車,是應認證人並非遭車速較慢之受處分人所撞擊甚明,應另有他人,受處分上開所辯自應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僅以受處分有撞及證人之上開機車,即遽論證人係因為受處分人之撞及始摔落成傷,原處分未予詳查此部分,遽論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有未洽。而依移送書內容及聲明異議內容,可見受處分人確因此項違規,被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復有送達受處分人北市交裁字第三六八二號駕駛執照吊扣(銷)執行單一份之回證影本附卷可稽,然本件裁決書之主文並未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記載,殊有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有理由,應予撤銷,由本院自為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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