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丙○○與乙○○係夫妻關係,婚後二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
之三乙○○外祖母之住處,嗣因二人感情不睦,乙○○離家搬回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娘家居住(公訴人誤乙○○搬回臺北市○○區○○○路○○○號之三、三樓之娘家居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乙○○與其胞妹丁○○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三丙○○住處處理房屋貸款問題,丙○○旋要求丁○○迴避,並與乙○○進入臥房內談判;因乙○○提及離婚,丙○○遂懷疑乙○○與他人有染,一時氣憤,竟萌殺人之犯意,先以腳踹乙○○,致乙○○之頭部撞擊牆壁,旋趁機至廚房拿出不詳之人所有之牛排刀一把(長二十三公分,含刀柄部位十公分),返回臥房,一手抓住乙○○右手,一手持牛排刀刺入乙○○之右上腹部、正面胸口,乙○○拚餘力閃躲,丙○○仍持刀朝乙○○之右肩、左上背、左膝等處猛刺數刀,復以徒手掐住乙○○頸部,並將之拖至客廳,待乙○○倒地後,再以玻璃罐砸向其頭部,致乙○○受有右上腹剖刺傷貫穿肝臟、左胸、右胸貫穿傷合併左胸氣血胸及皮下氣腫、右胸氣血胸、頭頂部鈍挫裂傷、左膝撕裂傷、右肩、左上背裂傷之傷害,並大量出血、休克而有致命危險。迨聽聞乙○○稱:仍對其有感情云云,丙○○驟然良心發現,中止行兇,與前來協救之丁○○一同將乙○○送醫急救,乙○○始倖免於難。嗣同日晚間十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拘票,在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前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丙○○行兇用之牛排刀一把、血衣褲各一件。
案經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母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持刀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一時氣憤而
下手,並無拖乙○○至客廳,又玻璃罐係朝地上砸云云。然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丁○○證述綦詳(均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行兇用之牛排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該牛排刀長二十三公分(含刀柄部位十公分),刀鋒銳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㈡而被害人乙○○受有右上腹剖刺傷貫穿肝臟、左胸、右胸貫穿傷合併左胸氣血胸及皮下氣腫、右胸氣血胸、頭頂部鈍挫裂傷、左膝撕裂傷、右肩、左上背裂傷之傷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抵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經急救後認為病危,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轉入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附設醫院,到院時呈休克狀、臉色蒼白、心跳急速、低血壓、呼吸窘迫困難,經緊急輸血、體液補充、兩側胸管插入、行必要之檢查後,送入手術室行緊急手術剖復探查,縫合修補肝傷及胰頭傷後,送至加護病房繼續觀察治療,嗣同年月二十二日始行出院等情,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興服字第八八六○八三○七○○號函送之病歷影本、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甲診字第一○三一七號診斷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所受之傷勢顯有致命危險。㈢查牛排刀係尖銳之兇器,持以刺入人體要害,足以致死,又胸部、腹部乃心臟、肝臟、胰臟等重要臟器所在,為人體要害部位,以尖銳器物刺入胸部、腹部,極易傷及臟器、失血過多而奪人性命,此為一般常識,並為被告所明知,業據其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乙○○手無寸鐵,被告竟一手抓住乙○○右手,一手持尖刀刺入其胸部、腹部要害,使其全無自我防衛免於受害之可能,顯非不慎刺擊此等要害部位,被告有殺人之決心甚明;參以被告刺中乙○○胸部、腹部後,見乙○○閃躲,猶持刀自乙○○背部、肩部、膝部猛刺,並徒手勒其頸部,復以玻璃罐砸其頭部,足見其殺意之堅,有戕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至為明灼。㈣被告聽聞乙○○稱:仍對其有感情云云後,似突然清醒,停止行兇,抱著乙○○送醫等情,業據乙○○證述綦詳(參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係因己意中止殺意無訛,惟尚不能以被告行兇後中止殺意,遽認被告自始無殺人之犯意;又乙○○嗣因救護得宜而倖免於難,惟受害當時生命垂危,已如前述,亦不得據此認被告下手時無致人於死之心。㈤至乙○○雖指稱:被告似以工地用刀械殺伊,並非牛排刀云云,惟查,扣案牛排刀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牛排刀刀柄上血跡與乙○○血液DNA之多基因型PM及STR型別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刑醫字第一二四○八六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則該把扣案之牛排刀應係被告持以行兇之兇器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
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嗣於丁○○到場相救之前,因己意中止殺意,與丁○○共同將乙○○送醫急救,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竟不念夫妻之情,痛下殺手,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且被害人未持任何利器攻擊,被告竟持尖銳牛排刀殺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因己意中止犯行,並深表悔悟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持以殺人之牛排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參以該址
原係被害人乙○○之外祖母住處,此分據被告及被害人乙○○陳明在卷,尚難遽以認定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