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六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六段三一八號富而億輪胎大賣場門前時,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安全距離,復依當時情形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該處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正沿上址慢車道同向行駛於前,即貿然於該處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其車輛右前車頭撞及乙○○騎乘機車後車尾,使乙○○失控,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膝關節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狀撕裂、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甲○○明知已將乙○○撞倒受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將 黃女 送醫求治,反而駕車逃逸,經同向駕車經過之 潘同梧 發現上情,即抄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
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目睹肇事過程之富而億輪胎大賣場店員 陳俊麟 、駕駛豐田牌汽車行經該肇事地點之潘同梧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照片數幀附卷為憑,足證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極大危險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並已與被害人以新台幣六十萬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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