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五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及吸管六支,係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開物品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經調閱扣案之吸食器,乃屬特殊製作供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屬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依前說明,自屬違禁物,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另扣案之吸管六支,乃屬一般材質之吸管,非屬特殊製作之施用安非他命器具,尚難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持有該物自非法所禁,非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