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因見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三樓三○一室丙○○之住處大門疏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入之(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並趁丙○○睡眠之際,竊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及現款新臺幣(以下同)四百元,得手後將現款花用一空,並將行動電話出售予友人 李嘉賓 (另案處理)。乙○○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路不詳地點,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富」之男子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借騎而收受使用之,並將自有己報廢機車之FGY-九七八號車牌懸掛其上使用,以防遭警取締。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乙○○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員至其居住之臺北縣○○鎮○○街○段○○○巷○號五樓五○四室起出因損壞而未隨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李嘉賓之電池一個(已發還 鍾瑞豐 )、PKG-七九九號機車車牌0個(已隨同機車發還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丙○○之行動電話及現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贓車,仍予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