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五十二號
原告 陳金琪 被告 李哲宏 兼右法定代理人 李文裕 住台北縣石碇鄉隆盛村一鄰雙溪二九號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李哲宏非被告李文裕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被告李文裕結婚,嗣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離婚,而被告李哲宏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以被告李哲宏出生日向前算第三百零二天為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原告與被告李文裕之離婚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則被告李哲宏之受胎期間仍在原告與被告李文裕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李哲宏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李文裕之婚生子女。
(二)惟被告李哲宏雖受推定在原告與被告李文裕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但原告早於離婚前即未與李文裕共同居住生活,實無可能自被告李文裕受胎。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李哲宏確非被告李文裕所生之子。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文裕本係夫妻,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離婚,惟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李哲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哲宏非自被告李文裕受胎所生乙節,為被告李文裕所自承,且經被告李哲宏、李文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之結果,二人並無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陸(四)字第八八一七四八八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哲宏非自被告李文裕受胎所生之子,亦屬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哲宏係000年0月0日出生,自其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則受胎期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原告前開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李文裕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李哲宏為原告與被告李文裕之婚生子,然被告李哲宏實非原告自被告李文裕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李哲宏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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