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臺
現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下同)結婚,婚後被告即染有酗酒惡習,經常在酒後毆打原告,原告不堪被告之打罵,遂搬回娘家居住,其後原告雖曾多次返家,但皆遭到被告之辱罵及毆打,只好再回娘家居住,自七十一年後即未再回家,多年來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兩造之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瑞春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而搬回娘家,十餘年來雙方未曾聯絡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曾瑞春到場證明:「七十一年時,我還在念高中,也是住在太平國小內。當時,我姊被被告毆打,我爸才帶原告回家。而且在那之前,原告也曾被被告打斷手,脊椎受傷。..我姊離開之後,沒有再回去,而被告也從未找原告回去。」,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不堪長期遭受被告酒後毆打,而於七十一年許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已將近十八年之久,在此期間內雙方從未聯絡、互不聞問,足見其夫妻情份已盡,婚姻關係亦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且其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乃被告酗酒及毆打原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玉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呂志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