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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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丙○○擔當訴訟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一樓,向「輝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揚公司)租用其股東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間二天,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承租人應按約定使用時間內交還車輛,不得延誤,如有意繼續租用,需於八小時前具備理由先徵得出租人同意,方得續租。詎租賃期間屆滿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占為己用,拒不返還該車,亦未繳付任何租金,並將該車借予不詳友人使用,且同年六月間行動電話停用後,未通知甲○○即避不見面,致甲○○聯繫無著。嗣於同年七月間,輝揚公司負責人丙○○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尋獲該車,自行取回。
案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租車未按期還車,租期屆至後未給付租金,且於行
動電話停用後未通知自訴人等情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將該車借予友人,二度發生事故,無力支付修車費用及租金,故未返還車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代理人丙○○指訴綦詳,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行車執照、輝揚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自訴代理人曾向被告表示,若被告先將該車返還,修車費用及租金可事後商議,此為自訴代理人丙○○指述在卷(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自訴人既未以租金相逼,被告竟仍拒不還車,足見被告所辯:無力支付費用因而未返還車輛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該車係自訴代理人丙○○在臺北市○○區○○路二六之一號四樓被告原住處附近尋找二週後發現,自行取回乙節,亦據自訴代理人丙○○ 陳明 (參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月訊問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以該車縱已尋回,究非出於被告之意願主動返還。參以被告於第一次車輛修復後,明知自訴人已要求還車,且當時並無不能返還之情事,竟仍拒不返還繼續使用,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彰彰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且屢次傳拘無著,二度經通緝到案,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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