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平日即以載運旅客營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年間,因四次交通違規事件(三次闖紅燈、一次超速),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行駛,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勝利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處為限速四十公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由左、右二方駛出之車前狀況,反以時速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超速急馳,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甲○○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右側遂與乙○○之機車車頭發生對撞,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左尺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對撞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本件係告訴人行經前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所致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即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而本件車禍,雙方之行向,被告為南往北方向,告訴人為西向東方向,若前揭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運轉正常,除路口淨空之情形外,必有一人闖紅燈,惟燈號轉換,時間不長,稍縱即逝,除非現場拍攝影像之設備或目擊證人,方可證明外,否則雙方各執一詞,仍無法證明究係何方未遵守交通號誌,自無法單憑被告之詞而認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有合法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雙線道、柏油路面、中心劃設雙黃限制線、彎道、限速六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處為速限六十公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由左、右二方駛出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超速急馳,致煞避不及致與告訴人車頭互撞,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肇事,再參酌車頭是被告駕駛時可及注意之處,足認其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因交通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此有被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肇事之際,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警訊筆錄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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