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惠娟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市鄉(起訴書誤載○○○鎮○○○路(即省道台一線)第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及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仍持速行駛,適於同一時、地, 王繼勝 駕駛農用搬運車(拼裝車)搭載配偶甲○○○,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王繼勝本應注意未經核准領用牌照,本不得駕駛拼裝車上路行駛,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仍逕自行駛,致乙○○煞避不及,其自小客車車頭右側遂與王繼勝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左後輪發生碰撞,造成王繼勝及甲○○○人車倒地,王繼勝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送醫急救;甲○○○則受有第十一節、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句新市分駐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王繼勝因前開車禍導致傷害,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對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王繼勝因之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有減速慢行,且車輛已過中心線,是王繼勝穾然衝出,才發生車禍,我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參見九十一年相字第八一四號卷頁十五),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王繼勝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明確,且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二、其次,肇事二車撞擊點,分別位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右側及農用搬運車左後輪上方,並因此造成自小客車車頭右側毀損、右大燈破裂,農用搬運車左後輪上方車身略有刮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與前述車損照片相符。再者,參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所行駛之道路為雙向六線道,並有快、慢車道之劃分,自被害人王繼勝行向之交岔路口起至二車撞擊地點(第二快車道上),距離非短,且農用搬運車車速不可能過高,足認被告應有相當反應時間。審酌自用小客車撞擊點為車頭右側前方,係被告駕駛車輛時視線可得注意之範圍,及被告反應距離非過短,自可輕易察覺左右有無來車,足認應係被告未注意交岔路口可有車輛駛出之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仍持速前進,致與被害人王繼勝所駕駛之農用貨運車發生碰撞,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云云,顯係卸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再者,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載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被害人長年駕車,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六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限速四十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王繼勝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路與中華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中中山路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中華路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是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告,未減速慢行仍持速行駛,而被害人王繼勝亦應注意且能注意其本不得駕駛拼裝車上路行駛,其行向為支線道,竟未暫停讓中山路之幹線道車先行仍逕自行駛,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被害人王繼勝並因之不治死亡,被告及被害人王繼勝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王繼勝為肇事主因,有該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一0六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八四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雖被害人王繼勝亦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本件被害人王繼勝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警載明於偵訊筆錄內(參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八一四號卷頁五),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惟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係自首犯罪,而其犯罪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有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徵,且被害人家屬即死者配偶甲○○○亦到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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