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有詐欺、傷害等前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明知其執有之持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均係俗稱之「芭樂票」,屆期必無法兌現,竟先後四次,首於台南縣歸仁鄉某處,持該編號一所示支票佯向乙○○借款,繼於同縣永康市某處持該編號二所示支票佯向 江金南 借款,再於同縣永康市亞太銀行分行持該編號三所示支票佯向江金南借款,末於於同縣永康市亞太銀行分行持該編號四所示支票佯向江金南借款,並分別佯稱該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支票係其承攬工程所收取之客票,編號四之支票係其父親戊○○出售土地所收取之支票云云,致使乙○○均陷於錯誤,第一、二、三次除按票面金額扣除月息二分之利息外,其餘如數交付,第四次則祇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五萬元。詎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而退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持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之事實供認不諱,雖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是伊做鋁門窗收來的客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是伊父親賣土地予綽號「 阿忠 」所收取之支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有影本四紙、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茍被告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確是被告伊做鋁門窗收來的客票,何以本院命其查報該客戶之資料以供傳喚,其竟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且既係客票,何以竟未要求其客戶背書?參以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丙○○及甲○○均設址戶政事務所,無從傳喚,另證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丁○○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供稱:伊未簽發該支票,該支票帳戶伊借給友人 祝大中 在使用等語,然證人祝大中於偵查中到庭否認曾向證人丁○○借用上開支票使用,且渠二人於偵查中均供稱: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在卷。又證人即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吳秀珠 到庭結證供稱:該支票不是伊開的,伊身分證曾遺失,可能遭冒用在遠東銀行開戶等語,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是一位綽號「阿忠」的人透過伊向伊父親購買土地所收來的,後來「阿忠」因故未買土地云云。然衡諸常情,綽號「阿忠」者與被告之父親間之土地買賣交易即未成立,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理當返還綽號「阿忠」者,方合常理,豈有仍置於被告處之理。況證人即被告之父戊○○於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那張支票那裡來,伊也不認識綽號「阿忠」的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己○○是否有找綽號「阿忠」的人來跟伊買地及交該支票予己○○等語在卷。恆情茍確有其事,戊○○迴護被告已唯恐不及,豈有為上述證詞之理等請參互觀之,自足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均係俗稱之「芭樂票」,屆期必無法兌現,被告明知之,竟仍持佯以向告訴人借款,並以右開偽詞施詐,致使乙○○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無訛,其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審理中雖另辯稱:支票退票後,伊有替告訴人做鋁門窗工程,工資連同材料抵償他五十多萬元,另外有還有付他十萬元的支票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供稱:被告用鋁門窗工程及工資抵債只有二十多萬元,不是五十多萬元,十萬元的支票是否有付,還要再查等語,且縱令屬實,亦屬被告詐欺取財得手後,有無還款之另一問題,顯無解於其詐欺詐欺罪責之成立,並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已有詐欺、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復詐得款項多達一百四十餘萬元,犯罪所為危害非輕,審理中飾詞圖卸刑責,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丶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表┌───┬───┬─────┬─────────┬───────────┐│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付款銀行│││││││├───┼───┼─────┼─────────┼───────────┤│一│丁○○│⒎│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元│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二│丙○○│⒎│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華南銀行大昌分行│├───┼───┼─────┼─────────┼───────────┤│三│甲○○│⒎│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四│吳秀珠│⒎│一百萬元│遠東銀行台北民權分行│└───┴───┴─────┴─────────┴───────────┘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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