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某時,在台南市○○路某處與乙○○(業經通緝待緝獲後再行審結)發生車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二人均由家人陪同至台南市○○路○段四百零二號台南市交通隊製作報案筆錄,因車禍過失爭議,乙○○即以手指著丁○○,並持其隨身之皮包毆打丁○○之頭部,適丁○○之母丙○○○見狀,便與乙○○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及互為拉扯,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打乙○○,致乙○○受有頸部右側三X三公分抓傷、右手肘五公分長抓傷、右手背兩道五公厘長抓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丁○○於欲將丙○○○及乙○○二人拉開之際,見乙○○之父甲○○向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樑及左前胸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於欲將被告丙○○○及乙○○二人拉開之際,見乙○○之父甲○○向前時,不小心出手撥到告訴人甲○○鼻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忙著要拉開被告丙○○○及乙○○二人,並無時間毆打告訴人甲○○云云;被告丙○○○固供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進而發生拉扯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
當時伊僅和乙○○發生拉扯,並未毆打乙○○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如何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
在場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情形?)當天他們來報案...我準備要帶他們到現場瞭解真相,剛走出中隊側門時,乙○○口中唸唸有詞,並用手指戳丁○○的頭部,那時候丙○○○剛好從外面走進來,就問乙○○為何打他兒子,隨後乙○○就與丙○○○發生拉扯,當時丁○○在旁邊要拉開丙○○○,我在中間要撥開乙○○與丙○○○,大門外的當事人家屬聽到聲音,就從外面進來隊部。」、「(丙○○○有無毆打乙○○?)他們二人手腳有打來打去,應該有打到。」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指訴之傷害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二頁反面、第四頁),另被告乙○○受有頸部右側三X三公分抓傷、右手肘五公分長抓傷、右手背兩道五公厘長抓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詳警卷第二十頁)可稽,再佐以案發時雙方因車禍爭議而生口角爭執之客觀情狀,及被告丙○○○自承與被告乙○○互為拉扯之事實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乙○○指訴被告丙○○○徒手毆打伊之犯行屬實可採。
㈡被告丁○○如何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詳警卷第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七五頁),且被告丁○○亦自承於前揭時地欲將被告丙○○○及乙○○二人拉開之際,見乙○○之父甲○○向前時,不小心出手撥到告訴人甲○○鼻樑之事實,另告訴人甲○○確受有鼻樑及左前胸「瘀血」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二二頁)可憑,足見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丁○○將伊毆打致受有鼻樑及左前胸「瘀血」等傷害,應非虛妄;再者,告訴人甲○○遭被告丁○○毆打後,確係受有鼻樑及左前胸「瘀血」之傷害,衡情當非被告丁○○所辯不小心「撥到」所能肇致,而應係徒手重擊所致始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丁○○前揭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二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二人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丁○○二人因車禍過失爭議而肇致本件傷害案件,及其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乙○○及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丙○○○、丁○○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及丁○○於前揭時地另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及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頸部右側抓傷、右手肘抓傷、右手背兩道抓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鼻樑及左前胸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丙○○○及丁○○二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告訴人甲○○自警訊迄本院歷次調查,未曾指訴被告丙○○○有何徒手毆打伊之犯罪事實,其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警訊時明確供陳:「(丁○○之母親〈即被告丙○○○〉有無毆打你?)沒有。」等語(詳警卷第十一頁正面),是公訴人一併指訴被告丙○○○毆打告訴人甲○○,顯有未洽。㈡雖被告乙○○於警訊時一再指訴被告丁○○與被告丙○○○聯合毆打伊,惟被告丁○○於案發時欲將被告丙○○○及乙○○二人拉開,證人戊○○亦在被告丙○○○及乙○○二人中間欲撥開渠二人,而於是時證人戊○○並未目擊被告丁○○有何毆打被告乙○○之行為,已據證人戊○○於本院前開調查時證述甚明(詳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則被告乙○○一再指訴被告丁○○亦毆打伊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前揭被告乙○○所受之傷勢,多為女姓拉扯抓打之「抓傷」,此與被告丁○○自承撥到告訴人甲○○所致之鼻樑、左前胸「瘀血」等傷害,顯然不同,衡情應係不同之傷害手段所致,益徵被告乙○○前揭指訴,存有疑義。㈢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尚難僅憑被告乙○○之指訴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遽予推認被告丙○○○、丁○○二人有公訴人前揭指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二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丁○○二人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一行為傷害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乙○○業已遭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再予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鄭燕璘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