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鑫固投資公司」及「丙○○」印章各壹枚,及發票人「鑫固投資公司」、「丙○○」、面額捌拾伍萬元、發票人地址台北市○○路○段○○號十樓、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原名 楊美珍 )與 邱秀娥 原係國中同學關係,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交往才較為頻繁,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因投資股票市場失利,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財務狀況惡化,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為向邱秀娥借貸金錢,遂至邱秀娥位於台南縣善化鎮什乃里一四五之四號住處,對邱秀娥佯稱其在台南縣、市皆有房子、在股市有數百萬元資金操作,保證其資力雄厚等語,致使邱秀娥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分別借與三十萬元及五十五萬元,共計八十五萬元。丁○向邱秀娥借得上開八十五萬元後,為拖延債務之清償及防止邱秀娥起疑,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發票人為「鑫固投資公司」、「丙○○」,面額八十五萬元,發票人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十樓,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一紙後,又在本票背面以楊美珍之名背書,再持以行使而交予邱秀娥,藉以延緩清償債務,足以生損害於「鑫固投資公司」及「丙○○」。
二、案經邱秀娥之配偶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供承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邱秀娥借款八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發上開本票一紙交邱秀娥收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是投資股票失利,為了週轉才向邱秀娥借錢,沒有詐騙邱秀娥的意思,我有陸續還了十幾萬元,也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給邱秀娥,八十五萬元的本票只是要給邱秀娥作為我向她借款的憑證,因為當時我在理財公司上班,是鑫固投資公司,負責人是丙○○,理財公司的票都是我在簽發的,我沒有偽造本票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邱秀娥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事實欄所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供承確有向邱秀娥借款八十五萬元及簽發上揭本票交邱秀娥收執,足見告訴人所稱被告借款及簽發本票一節屬實。被告雖辯稱並無詐騙意圖云云,然其於偵查中稱「我是借來玩股票」(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是投資股票失利,為了週轉才向邱秀娥借錢」(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其借款用途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八十五萬元非小數目之金額,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如有正當用途,應可提出資料以供調查,若確係借款投資股票,亦應有買賣股票之資料可舉證以實其說,然其卻至今仍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其稱投資股票云云,實難採信。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只欠我這個同學(指邱秀娥),我尚欠他人一千多萬元」、「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共欠朋友一千多萬元」等語(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邱秀娥借貸時,早已陷於財務週轉困難、無資力支付之狀態,其竟隱瞞此事實,向告訴人借貸八十五萬元,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復辯稱有提供不動產供告訴人設定抵押云云,惟查,被告借款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間,而設定抵押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且係第二順位抵押權,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按,如被告係借款時併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則借款日期及設定日期應會接近,豈有相距達八個月之理?故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應係如告訴人所言,乃多次向被告催討債務無著後,被告逼不得已才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故被告事後所為抵押設定,並無解於其詐欺犯行之成立,自不待言,被告空言否認詐欺,不足採信,該部分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另被告雖辯稱:本票是伊服務之投資公司的本票,並稱是負責人丙○○叫伊開立的,丙○○是伊同學 陳淑惠 的父親,年紀大約為二十五年次云云。然被告既曾在「鑫固投資公司」服務,應可提出薪資單、扣繳憑單及公司為員工投保勞保或健保等相關資料以供調查,被告卻全然無法提出上開資料,另前述本票之發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而該址為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該中心未曾有被告所指稱之鑫固投資公司及丙○○設籍於該處,此有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九十一) 劍青 業字第一八一號函所附資料在卷足憑,又查詢戶籍資料亦無被告所指稱000年0出生之丙○○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審理時又稱「丙○○是伊同學陳淑惠之父親,陳淑惠與伊是六十六年新營高中的同學」云云,經本院向國立新營高級中學函查結果,該校並無楊美珍(即被告之原名)之學生資料,而六十七年畢業學生中確有陳淑惠之人,父親亦為丙○○,此有該校復函及陳淑惠學藉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乃傳喚丙○○出庭作證,其來信稱「本人並不認識丁○,且已高齡八十二歲,行動不便,無法出庭應訊」等語,經本院提示陳淑惠學藉資料中所附照片,被告亦稱不認識該人,且該八十二歲之丙○○亦非其所稱二十五年次之丙○○等語,是檢察官及本院依前開本票上之資料,均查無「鑫固投資公司」或「丙○○」,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該公司及丙○○之人,其辯稱本票是丙○○授權開立云云,實難採信。該本票應係被告所偽造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偽造本票部分,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偽造本票時偽造「鑫固投資公司」及「丙○○」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邱秀娥借款,旋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偽造上開本票交邱秀娥收執,其偽造本票之目的顯係用於拖延債務清償及防止邱秀娥起疑,故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所得金額達八十五萬元,已清償被害人十六萬元,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前開偽造之「鑫固投資公司」及「丙○○」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事實欄所載偽造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該本票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鑫固投資公司」及「丙○○」印文各一枚,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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