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係臺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即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其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駕駛臺南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六九三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途經該路三四八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以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由甲○○所駕駛,沿上開中正路,同向同時行經該地點,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在大客車旁行駛之車牌號碼000—九一二號輕型機車之左側手把,造成甲○○行車不穩而向前跌落在地,甲○○之左腿隨即並遭乙○○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後車輪直接碾壓而過,甲○○因之乃受有左下肢壓碾傷併脛骨、腓骨、距骨骨折、皮膚軟組織壞死及肌腱暴露等傷害。豈知乙○○駕車肇事,並致甲○○受有前述傷害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之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上開大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右述時間,駕駛大客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曾發現告訴人甲○○之機車倒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駕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雖曾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倒地,然因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前方尚有一輛小客車,乃認為告訴人之機車應係該輛小客車倒車不慎所撞及,與其所駕駛之大客車應無任何關係,所以便繼續駕車離開現場,而當時亦無他人過來告知有關發生車禍之事;又其所駕駛大客車車身上之刮痕,應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所造成,因為該大客車車身鐵板很厚,要撞成破洞不容易,故該大客車之刮痕與破洞,應不是機車撞擊所造成;另其所駕駛之大客車亦未碾過告訴人之左腿,否則告訴人之左腿將會造成粉碎之結果,且傷勢應不只如此而已。至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然與其所駕駛之大客車無關,所以其便無須未下車察看,因之其亦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張附卷可參;又告訴人遭被告許憲禛所駕駛之大客車擦撞碾壓後,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0二八二六七號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二)成附醫外字第0三三二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存卷可佐。
三、被告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雖極力辯稱: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受撞倒地,應非其駕駛之大客車所造成云云,然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騎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擦撞倒地,並遭該車右後車輪碾壓而過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外,另詳觀本件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中有關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車身受損情況,亦可發現該大客車之車身右側後輪前方,不僅有刮擦痕跡,且車身上亦殘留有紅色烤漆在該大客車車身之銀白鐵板上(警卷第十二頁參照),此外並有清晰之撞擊拖痕及兩處明顯破洞,存留在該大客車右後車輪後方之車身鐵板處(詳見警卷第十一頁),據此並參照告訴人於肇事時所騎之機車車體顏色即係紅色(警卷第九、第十頁參照),足見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確曾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故。其次,如前所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係左下肢壓碾傷併脛骨、腓骨、距骨骨折、皮膚軟組織壞死及肌腱暴露等傷害,此等傷勢情況,顯然是遭大客車車輪直接碾壓而過,始會造成之嚴重傷害,故本件告訴人之左腿傷勢,係遭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後車輪直接碾壓所造成,亦應無疑義。基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客車不慎,以致該大客車車身右側擦撞由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手把,並造成告訴人行車不穩向前跌落在地後,告訴人之左腿隨即再遭該大客車之右後車輪直接碾壓而過等事實,已可認定。至該大客車之車體雖重,但因該大客車車體重量係平均分散於前後車輪,加上大客車輪胎之彈性作用,以及車輪碾壓時間短暫等因素,所以縱然告訴人之左腿被該大客車之右後車輪直接碾過,衡情亦不必然會造成被告所稱之腿骨粉碎之結果,況告訴人之前述傷勢,亦顯非僅係機車受撞,人、車倒地所能造成之結果,故被告上開所辯:該大客車應未碾過告訴人之左腿,否則告訴人之左腿將會造成粉碎之結果云云,應與事實有違,而不足採信。另被告駕車肇事後,無人追及其所駕駛之大客車並告知其已肇事等情縱然屬實,然此係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有熱心人士目擊並自告奮勇前去攔阻肇事車輛之另一問題,被告尚難據此而為本件交通事故與其全然無關之佐證。又告訴人之機車遭擦撞後便傾倒在地,此時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如繼續擦撞倒地之機車,則該機車車底之停車鐵桿或排氣管等堅硬部分,即可能造成該大客車右後車輪後方之破洞及刮擦痕跡,是被告辯稱:該機車無法造成本件大客車之擦痕及破洞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以致不慎擦撞由告訴人甲○○所駕駛,沿上開中正路同向同時行經該地點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行車不穩而向前跌落在地後,而為該大客車車輪直接碾壓,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故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九二00三七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告訴人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雖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另如前述,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既已查證研析明確,則本件交通事故,經核並無另行函送其他鑑定機關再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者,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多次供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聽到撞擊之聲音,並曾發現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倒地等語,此就身為客運公車職業駕駛人之被告而言,其對於行車時之各項狀況不僅會相當注意,且在其所駕駛之大客車經過後,既然發現車後有機車騎士倒地之情形,縱該機車之倒地並非其駕駛之大客車所造成,然其為避免遭人誣指肇事,依理應會下車觀察事故現場,並查明導致該機車騎士倒地之實際原因,隨即報警處理並保持現場,進而對自己有利之事項預留證據,以便釐清自己對於該機車騎士倒地受傷之事故,是否負有肇事責任方屬合理,衡情被告實無僅因發現機車倒地處附近尚有另一部小客車,即自行認定該機車倒地,係小客車倒車不慎而撞及所致,並非其所駕駛之大客車不慎擦撞所造成,進而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駕駛行為全然沒有關係之道理。基此判斷,被告之所以發現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倒地後,仍繼續駕車離開現場,應係因為發現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而為脫免肇事責任,乃逕行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非如被告所辯:係認該機車之倒地,與其駕駛行為無關,始駕車離去。況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肇事後之損壞情形非屬輕微,且如上述,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明確聽到撞擊聲音,是被告對於其已駕車肇事之情況,實難推稱毫不知情。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不僅知悉其所駕駛之大客車業已肇事,且對於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亦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不僅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事宜,且未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護告訴人,更未報警前來現場處理,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是本件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行為,復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前開所辯:其並未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擦撞,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應均係犯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此外,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可認定。
七、查被告乙○○係臺南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即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其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大客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不慎與告訴人甲○○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且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情形,經查實屬嚴重,而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且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之一,其過失程度,經核亦非輕微,另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既曾發現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情事,竟仍棄傷重之告訴人於不顧,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其惡性亦屬重大,而被告犯罪後並未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非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