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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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東區後甲國中,因細故與 黃惠 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倒丙○○,致丙○○受有腦震盪、兩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及行政院生署台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語。另證人乙○○於偵訊中亦證稱甲○○有用身體去擋丙○○,丙○○跌倒有擦傷等情,顯見當日雙方確有發生肢體碰撞導致丙○○受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出手毆打丙○○之行為,辯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乙○○與告訴人因男女感情糾葛,於台南市後甲國中旁打電話要求被告前往協助排解。被告到場後,告訴人丙○○聲稱不要被告插手其二人之事,但被告認為其二人再繼續爭執,於事無益,乃要乙○○離開現場回家。告訴人竟突然出手打被告右臉頰,並指責被告是在破壞其二人感情,被告見告訴人已不可理諭,就要乙○○趕快走,並隨乙○○去騎放於現場之機車。此時,告訴人卻衝撞被告,以致跌倒在地上,乙○○不忍,回頭去把告訴人扶起來後,再要去騎機車,告訴人跑過去抓住乙○○之手,不讓其離開,被告遂幫乙○○撥開丙○○,及抓住告訴人之手,以讓乙○○能擺脫。在告訴人掙開被告之手後,卻跌坐在地上,待乙○○欲扶起告訴人起身時,告訴人就已自己站起來,又要糾纏乙○○,被告就用手擋住告訴人親近。告訴人復衝向路旁圍牆以側身去擋撞,乙○○前去阻擋,告訴人就猛往乙○○身上撞,最後在乙○○安撫其情緒後,才於當晚二十二時結束一場鬧劇。被告並無如起訴書事實所指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倒丙○○,則丙○○受有腦震盪、兩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自非由被告出手倒所致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之前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那天開車到那邊,叫我去找她,叫我帶她去洗頭髮我就帶她去。後來洗完,我就叫她回去好好休息。我和她吵成這樣,最好分開一陳子,她就那邊哭。」、「後來我打電話給我乾媽(即被告),因為我叫我乾媽去和她說。」、「她叫她不要無理取鬧。丙○○聽到,就站起來,就向她說為何不回去管她老公和兒子。我乾媽說我也是她兒子,當然可以管。後來丙○○就用左手一巴掌打我乾媽右臉頰,我乾媽不想講下去,叫我先走。後來丙○○就突然跑過來,倒下去,說我乾媽推她。」、「我乾媽沒有推她,我乾媽手放在前面。我也不知道丙○○會說我乾媽推她。我把她扶起來,我叫她先回去休息靜一下。我走到機車那邊,她又過來拉我,丙○○走到我機車,且抓著我,我乾媽把她雙手撥開,抓住她的手,讓我先走,我沒有走,我看她表情不舒服,我就叫我乾媽放開她,她就跌倒。」、「她從我左後方走過來,我乾媽擋住,撞到她下巴,她就跌倒。」、「她事後有和我說,那天比較虛弱,因為她隔天我有找我。」等語。可知證人所證述之經過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
(二)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係供稱:「當天我與我前夫乙○○在發生地點談事情,然後甲○○突然出現,看見我與前夫在一起並手牽手時,就很生氣,並把我推倒,致我人跌至地上。當我爬起來走進我前夫時,甲○○又再度推我使我跌倒多次。」;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晚上十點,我與乙○○在講分手的事情,然後甲○○就出現了,並且叫我不要糾纏不清,並且要把們分開,她就用力推我跌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我約我先生到後甲國中附近的巷子,我們討論事情,以後日子怎麼走下去,希望有未來。當中被告打了很多電話,我先生告訴她在那裡。後來被告看到我和我先生手牽手,她叫我不要糾纏乙○○,她可能看到我和乙○○親密的動作,她很生氣,他就把我推開。乙○○就在那邊哭,我跌倒在路上,因為是柏油路才會有擦傷和瘀青,我跪下來和她說,請她接受我,她說我和妳什麼關係,她又推我,乙○○還是一直掉眼淚,他沒幫我,後來他們二人就走了。」等語。與前述乙○○所述之情不符。乙○○係因無法勸說告訴人,始通知被告前來幫忙。否則,被告根本不會前來。且乙○○要係希望與告訴人分手,盡快離去,怎會還與告訴人在現場手牽手,又怎會讓被告一見到就很生氣,而出手將告訴人推倒。故告訴人指訴當時現場之情形,已有失真。
(三)本案發生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告訴人丙○○則於同年十月二日始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受有兩下肢多處瘀血、右手肘瘀血之傷害,再於同月三日至該院診斷,再診斷出告訴人受腦震盪症後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本二紙附卷可稽。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四日後始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惟告訴人此可立即檢驗之傷害,竟於四日後始前往驗傷,再指稱被告所為云云,是否可以據此即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實值商確。
(四)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受有右膝二X二公分瘀血、右大腿四X二公分瘀血、左膝二X二及二X一公分瘀血、下肢三X一公分瘀血、右手肘四X四公分瘀血;該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另有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挫傷之傷害,有該二診斷證明書可按。惟:告訴人若受有腦震盪,於四日後始發作,已難據此推斷確與被告有關。又依乙○○證稱:「後來丙○○就用左手一巴掌打我乾媽右臉頰,我乾媽不想講下去,叫我先走。後來丙○○就突然跑過來,倒下去,說我乾媽推她。」、「我乾媽沒有推她,我乾媽手放在前面。我也不知道丙○○會說我乾媽推她。我把她扶起來,我叫她先回去休息,靜一下。我走到機車那邊,她又過來拉我,丙○○走到我機車,且抓著我,我乾媽把她雙手撥開,抓住她的手,讓我先走,我沒有走,我看她表情不舒服,我就叫我乾媽放開她,她就跌倒。」、「她從我左後方走過來,我乾媽擋住,撞到她下巴,她就跌倒。」、「她第三次爬起來時,她就跑去撞牆,我看到就去將她扶起。」、「我扶起她來,她只有一點破皮,隔天我去找她,看起來也很好。」、「她後有和我說,那天比較虛弱,因為她隔天我有找我。」等語,並無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及推告訴人去撞牆之情。且告訴人係指稱被告將其推倒而受傷,且連續推倒數次,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於兩腳膝蓋上至少應有一處之受傷情形為長條狀之「擦傷」,而非僅「瘀血」而已。茲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為瘀血,顯非被推倒所致之傷害,反而與乙○○所證述之情係告訴人當時身體虛弱、一碰即倒、自行跪下所受之傷相符,應可據此推知證人乙○○上述所證之詞可採。此外,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並未有將其推去撞牆之舉,被告訴人怎會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縱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亦非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尚足採信。告訴人指訴之情則無所憑,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對其有傷害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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