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六號)及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上九時許起至翌日(即九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數杯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乙○○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九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至該路四八六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同向車道有丙○○駕駛、搭載乘客 陳淑娟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行駛之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持速行駛,而不慎追撞丙○○所駕駛前開機車車尾,致丙○○及 林淑娟 人車倒地,乙○○所駕自小客車並將林淑娟推移至數公尺遠之路旁電箱卡住,無法動彈,致林淑娟前後均受極大力量所撞擊,因此受有肝臟破裂、腹內出血、雙手肱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下頜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右肱動脈斷裂併部分上肢血循不良型壞死致右手肘上截肢之重傷害,丙○○則人車滑至四十餘公尺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雙前臂擦傷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並至醫院處理,並委託醫療人員對乙○○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達五六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八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及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陳淑娟之母甲○○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並追撞前方車輛,致發生碰撞車禍,造成告訴人丙○○、被害人林淑娟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指定代行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七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林淑娟所受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學中心函詢,其右肱動脈斷裂併部分上肢血循不良型壞死,已達難治程度,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一)奇醫字第四八五七號函文所附病情摘要表一紙在卷可憑,再揆諸前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該員(指被害人林淑娟)因上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轉入本院,同年十月四日接受右手肘上截肢」等語,是被害人林淑娟因此次車禍致其右手肢體功能已遭毀敗,足認被害人林淑娟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指之重傷害。其次,被告不僅自承駕駛前先後有飲用啤酒數杯,且被告當日凌晨四時三十一分許,經醫院人員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五六MG/DL,經換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八毫克(56除以200等於零點二八),亦有前開藥毒物檢驗報告一紙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路面柏油、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五十公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於肇事後經抽血檢測換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是其飲酒後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駕車而仍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追撞同向前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林淑娟受傷,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林淑娟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而被告於案發後逾二小時,經警委由醫療人員對其抽血,經換算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八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足認其肇事之際,呼氣酒精濃度更高於此,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車禍發生時打瞌睡,不知如何肇事等語,再參酌被告當日係駕車追撞同向前方車輛,並致受撞機車滑行四十餘公尺,而在地上留有四十點二公尺之刮地痕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注意力及操控力,致無法注意在遵行車道內前方行駛車輛始發生本件碰撞車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可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林淑娟分別受有傷害及重傷害,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前開過失重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林淑娟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惟其坦承犯行,並於犯後與代行告訴人甲○○和解,經代行告訴人甲○○ 宥恕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