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
原告丁○○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八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其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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