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甲○○○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南市○區○○路○○○巷○○號即被告兼右代表人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五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五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以生產化妝品為主要營業項目、設於台南市○○路○○○巷○○號「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時公司)負責人,明知製造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及化驗報告書,申請中央衞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基於違反化妝品管理條例之犯意,未經核准許可,即擅自製造含有「TITANI
UMDIOXIDE」醫療成分之化妝品「新花帝隔離保濕美白霜」,並於外包裝盒上標示「隔離紫外線、美白」等醫療效果之字樣,出售予位於台北市○○路六十五之一號「僑豐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豐公司)。嗣經台北市大同區衛生所派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僑豐公司查獲,並將扣案之「新花帝隔離保濕美白霜」檢體送行政院衞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出確含有「TITANIUMDIOXIDE」成分百分之七.二。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係佳時公司負責人,其公司所生產之「新花帝隔離保濕美白霜」確實含有醫療成分「TITANIUMDIOXIDE」成分7.2%,且包裝載有隔離紫外線、美白效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行為,辯稱該「新花帝隔離保濕美白霜」化妝品之原料是由日本進口的,向原料商憲穎化工原料行購買後製造的,推銷員說該原料有隔離、保濕、美白作用,伊不知其含有醫療成分。而化妝品管制法令繁複,業者實難全部明瞭,本件衛生機關未盡指導之責,未經輔導即輕率將其移送法辦云云。
二、按製造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證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乙○○經營佳時公司專門生產化妝品,此經其自承在卷。而化妝品為高附加價值之產品,生產者獲利本即豐厚,惟因產品多為化學原料加工製造而成,施用於人體膚髮,有一定之藥用風險,為顧及公眾安全,國家乃設有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在製造、販賣過程設有法定程序,以管制製造、販賣商,維護人民使用化妝品之安全。被告既以以其專業知識,加工特定化學原料,製成化妝品販賣得利,賺取社會大眾之錢財為業,對於其專業領域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縱有繁複之虞,亦無諉為不知之理,否則社會大眾何能放心使用市面販售之化妝品。被告辯稱衛生機關未盡輔導之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被告製造之新帝花隔離保濕美白霜所含之百分之七‧二之「TITANIUM
DIOXIDE」確係含藥化妝品之防曬劑,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及所附之含藥化妝品基準防曬劑一份(編號三十)附卷可稽,被告製造之化妝品含有醫療藥品,足可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原料商說有隔離紫外線美白作用,所以才將該字樣印上外盒標示有防曬效果(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六五號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新花帝隔離保濕美白霜」外盒包裝一個扣案可憑,所謂隔離紫外線,即係「防曬」功能,而有此功能的化妝品多有添加藥用成份,被告為化妝品製造商,對於原料商推銷時自稱其原料有此功能,應可知悉該批原料含有醫療之成分,被告乙○○竟諉稱不知其成分,所辯顯難採信。其於上訴理由中雖稱原料係向憲穎化工原料行 蔡義穎 購進,且係推銷人說明隔離保濕美白功能,惟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蔡義穎業已死亡云云。不論被告辯稱其認為其產品有隔離保濕美白功能是來自推銷人或 蔡憲義 ,均不影響本院認為被告對其產製的化妝品含有醫療成分確有認識,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佳時公司犯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衞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佳時公司則係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科處佳時公司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乙○○罰金八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將扣案之新花隔離保濕美白霜一瓶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諭知沒收銷燬。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忠鎣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古屏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妝品衞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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