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九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檢察官函第六四0六號、第一三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許,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一支
,進入無人居住之台南縣○○鄉○○路○○○號乙○○經營之「宏旭染色工廠」內,以上開美工刀一支去除電纜線之外皮或以老虎鉗將電纜線由外皮內抽出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去皮後之電纜線九九.八公斤,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早上十時三十分許,將上開去皮後之電纜線賣予不知情之 謝秉諺 ,得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全部花用殆盡,嗣經謝秉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一支。
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和與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
絡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由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搭載戊○○,共同在台南市○○路○段大道新村第三區工地內,推由戊○○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己○○所負責保全工地之電纜線一百六十公尺(價值約三千五百元),嗣經己○○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一百六十公尺(業已發還己○○)。
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和與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丁○
○、甲○○(均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三人,結夥在無人居住之台南縣○○鄉○○村○○○路○○號「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庚○○所有之電纜線三捆(三CX一四MM十六公尺、三CX五.五MM四十公尺、三CX八MM十六公尺,價值約一千六百元),嗣於同日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三綑(業已發還庚○○)。
㈣九十一年八月上旬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在無人居住之台南縣○○鄉○○○路○段
○○○號「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大吉牌變壓器一個(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將之放置於所騎乘機車拖拉之二輪拖車上,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循線查獲,並在不知情之 徐永順 位在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之住處扣得該變壓器一個(業已發還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辛○○)。
㈤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和與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癸○
○、丙○○(渠二人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三人,結夥在無人居住之台南縣○○鄉○○○街○○○號「合同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壬○○管領之鋁門窗框小段十公斤,嗣由癸○○、丙○○二人販售與不知情之 簡淑子 ,惟戊○○並未分得贓款,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簡淑子處扣得出賣所餘之鋁門窗框小段五公斤。
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和與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丙○
○二人,在前揭「合同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再以徒手之方式共同竊取壬○○管領之鋁管條四十四公斤,嗣由丙○○販售與不知情之簡淑子,得款一千零五十元,由丙○○分得三百元,戊○○則分得七百五十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簡淑子處扣得出賣所餘之鋁管條九公斤。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甲○○、癸○○、丙○○等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並據證人乙○○、己○○、庚○○、辛○○、壬○○、謝秉諺、簡淑子、徐永順供證屬實,並有上開扣案被告戊○○所有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一支可資佐證,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六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一年八月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事案件照片二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詳台南縣警察局歸警刑字第0九一000八二六一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二頁、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三五九號刑案偵查卷第六頁、台南縣警察局歸警刑字第0九一000一0三六三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台南縣警察局歸警刑字第0九一00一一一三八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二頁)可稽。綜上所查,被告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一支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以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自屬兇器無訛。查被告戊○○於前揭事實欄㈠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於事實欄㈡、㈣、㈥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事實欄㈢、㈤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戊○○於事實欄㈡、㈥所犯之竊盜犯行,分別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及共同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上開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戊○○前揭事實欄㈢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㈣、㈤、㈥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㈢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且於多次經警查獲其竊盜犯行後仍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並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一支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戊○○於事實欄㈢行竊經警扣案之尖嘴鉗一支,並非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併案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三號、第六四0六號、第一一一八八號):被告戊○○於事實欄㈠之時地尚竊取證人乙○○所有之鋁門窗;於事實欄㈣之時地,係夥同共同被告癸○○、丙○○三人共同竊取變壓器一個。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及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戊○○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警訊時坦承於事實欄㈠之時地竊取證人乙○○所有去皮後之電纜線九九.八公斤乙情不諱,惟未曾於警偵訊中供承尚竊取證人乙○○所有之鋁門窗,此觀之警偵訊筆錄自明,警方復未自收購該去皮後電纜線之證人謝秉諺處查得證人乙○○所有之鋁門窗,證人謝秉諺又未供陳曾自被告戊○○處收購任何鋁門窗之情事,從而,尚難僅以證人乙○○於警訊時提及其經營之「宏旭染色工廠」一併遭竊鋁門窗,即遽予推認證人乙○○失竊之鋁門窗亦為被告戊○○所竊。公訴人以被告戊○○對上開竊取證人乙○○所有之鋁門窗乙情坦承不諱,為其論罪科刑之主要論據,顯有未洽。㈡事實欄㈣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戊○○一人單獨所為乙情,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供認明確外,於檢察官函送併辦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八號)卷內附之被告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亦明確供承:在台南縣○○鄉○○○路○段○○○號「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之大吉牌變壓器一個,係其「自己一人」侵入行竊所得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八號卷第三頁反面),另復查無共同被告丙○○、癸○○二人曾敘及渠二人曾夥同被告戊○○於事實欄㈣之時地竊取變壓器一個之犯行,是併案意旨認於事實欄㈣之時地,被告戊○○係夥同共同被告癸○○、丙○○三人共同竊取,顯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基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前揭併案指訴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惟併案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事實欄㈢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丁○○、甲○○待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鄭燕璘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