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與 洪桂秋 所有,位於台南縣○○鄉○○○段地號一七六七之六、一七六七之十一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建號三0九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予丁○○辦理建物抵押權登記,並由丁○○再委任土地代書乙○○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後,由丙○○親自向乙○○受領上開證件、印章及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嗣因丙○○與丁○○於八十二年間所經營之久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能獲得圓滿解決,以致上開土地及建物仍舊未能塗銷抵押權登記,丙○○明知上情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以利其得以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之該管公務員誣告乙○○涉嫌偽造文書,嗣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後查明乙○○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並發現丙○○有誣告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控告乙○○涉嫌偽造文書之事實,供承不諱。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乙○○未經伊同意,持其之印章、身分證與其友人洪桂秋之土地權狀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亦未委託丁○○辦理上開抵押權之登記云云。經查,(一)被告與案外人久益公司先後達成二個協議,於被告協助案外人取得位於高雄市國家科學博物館之進口花崗石或鋁門、鋁窗、鐵捲門工程時,被告即可各獲得久益公司(實際係案外人丁○○、戊○○、 彭美妹 )所出之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倘其未能協助取得工程,則被告應無條件返還此筆款項。丁○○、戊○○、彭美妹等人為確保取得上開工程,要求被告丙○○應提供不動產以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久益公司之代表人丁○○;如嗣後未取得上開工程,被告則應返還該二百五十萬元,而久益公司亦應負責塗銷上開抵押權等情。此有證人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案件到庭作證所提之協議書、本票各二紙(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可據(見該案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暨後附之證物),經核對二份協議書上之簽名並與被告所提為伊自己所承認簽名之五十萬元部分之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相同,且與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訊問後之簽名筆跡相同(見被告所提附於該院之抗告狀及其後附之證物、及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所具抗告補充理由狀之簽名可據、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復與被告所直承在土地代書乙○○所保存之收件簿上簽名筆跡相同,顯見丁○○於該案所提之二紙協議書為真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供明屬實,自堪予採信,另證人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與丁○○上開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訊問筆錄、第九十五頁)。證人丁○○復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傳訊時證述: 因渠 等給被告二百五十萬元,為要給其等保障,被告丙○○即說要設定土地及建物抵押權,那時被告在台南,伊才找甲○○幫忙找一位土地代書辦理,後來才找到土地代書乙○○,那時被告拿洪桂秋之土地設定抵押二百五十萬元,且被告並在代書即乙○○所管領之文件簿上簽名,我們給他二百五十萬元之後,未曾看過上開工程圖,乃向被告要回所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丙○○只還一百萬元,剩下一百五十萬元,迄今未還,伊等申請查封上開土地及建物時,被告即藉詞告我們等語,除上開二紙協議書、本票外,並有股東認證書(由戊○○、丁○○、彭美妹三人依序按百分之五十、四十、十分配二百五十萬額度)、及久益公司郵寄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之一百一十五萬元與案外人 林崑林 即為被告之債權人及客票多紙附卷可按。(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筆錄第五頁)。(二)土地代書乙○○係受證人丁○○之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丁○○交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案外人洪桂秋前開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印章、身分證、設定契約書交給我,而且簽名於其上,由我去找土地代書辦理等語(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及第八頁正面)明確在卷,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如是供述。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因為我的朋友丁○○人在台北,需要一位土地代書在台南幫忙處理,所以才由我從中介紹乙○○代書給丁○○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上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受丁○○之委託,經由甲○○介紹等語,自堪採信(見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五五號卷宗第一0八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如前,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土地代書乙○○既然受證人丁○○合法委託,則衡諸常情,委託者自會將相關文件備齊,以便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代書乙○○僅執行土地代書業務,與證人丁○○、甲○○、被告丙○○素無嫌隙,也無恩怨,及金錢上任何糾紛,又何需為了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行盜取被告之印章、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偽造申請書之理?亦顯見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稱係案外人洪桂秋將伊自己所有權狀交予 陳香志 ,再由陳香志利用而與丁○○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並不足採。而證人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曾結證稱:其曾要求被告丙○○在其所管領收件簿上簽名以示負責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乙○○因與被告不認識為防事後反悔,曾請被告在其自己保存之收件簿簽名,於辦理完竣後丁○○亦交由證人甲○○代領他項權利證書文件,並於乙○○之上開收件簿上下方簽名具領,復有證人甲○○之證詞可據(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且有乙○○之收件簿上甲○○之簽名可據,從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迭次之證詞應非虛妄,均堪採信。查證人即土地代書乙○○因被告本人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時,未與證人丁○○一同到場,其為謹慎起見,遂在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後,被告領回相關資料時,另行要求被告簽名於上開管領收件簿上(即同頁於證人甲○○具領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字跡之上),以表示確認之意,迭據證人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該簽名之真正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承認(見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五五號卷宗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是證人土地代書乙○○前開所言,自堪信為真實。倘證人乙○○未獲授權,被告何以在上開收件簿及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亦足認本件被告丙○○確係明知伊曾因與久益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委由證人丁○○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並於事後領取相關文件時知悉證人乙○○乃為辦理該抵押權登記之土地代書,且簽名於證人乙○○所管領之收件簿上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從而被告丙○○辯稱其未曾委由他人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有上開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丁○○、乙○○並無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僅為了便利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藉詞涉訟,使證人丁○○、乙○○疲於奔走司法偵審,身心俱疲,且浪費司法資源,其犯罪之動機可議,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偵審中仍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曾於六十二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六十四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再於六十五年間,犯誣告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七十九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此有被告刑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素行不佳,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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