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八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情形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四四公里處時,為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器測獲該輛小客車行車速度高達一一三公里,已超速十三公里,經警開啟警示燈及出示指揮棒予以攔車稽查,因該輛小客車未停車受檢,員警乃登記其車號、顏色及廠牌後,經尾隨至斗南收費站始在該處將之予以攔停,值勤員警並當場請異議人下車察看該輛自小客車遭雷達測試器鎖定之超速數據及告知異議人違規行為,因異議人另自稱未帶駕照,值勤員警乃一併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910013073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員警 陳育生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們警車是停在斗南交流道與斗南收費站間之路肩做行車測速,該處為二四四公里,當時我們以車上雷達測速器測速來往車輛,當時該輛SV─五九五八號大約距離警車五○○公尺前被我們掛在警車上的測速雷達鎖定,機器有聲響警示,我們馬上開啟警燈,然後我下車持閃光指揮棒下車攔停,當時該輛SV─五九五八號駕駛人沒有注意到,然後我們尾隨追至斗南收費站後將之攔停,然後下車告知她的違規情形,請她到我們警車看她被測得時速一一三公里的超速情形,然後請她出示駕照、行照,駕駛人只有出示行照出來,駕駛人姓名部分請我們開車主 張秀文 的名字,我們不同意,她說她沒有帶駕照,我們請駕駛人在紅單後面寫她的姓名及年籍資料我們再據以填載在舉發單上(庭呈異議人自行書寫的資料),因為我們不同意依其要求逕對車主舉發,然後她就要求我們拿測速的照片出來,她拒絕簽收,我們才交付通知單的通知聯給異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謝有惟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當時我們在高速公路執行四到八的巡邏勤務,當時我們車子停在國道公路二四四公里處的路肩對來往車輛作行車測速,我們停車該處距離斗南交流道大約四公里,距離斗南收費站三公里,當時我坐在前車乘客座上輔佐陳育生作測速,因為當時我們的測速雷達有響警示聲,當時該輛SV─五九五八號自小客車距離我們警車大約五百公尺,且當時整條高速公路在我們車前僅有該輛車子,然後我們就開警示燈持指揮棒下車攔停,因為駕駛人可能沒有看見,直接從我們面前駛過我們馬上駕車尾追在後,並在過斗南收費站後將之攔停,我們請她到旁邊看我們警車所鎖定的雷達測速數據為一一三公里,然後我們請她提出行、駕照,但是異議人只提出行照,說她未帶駕照並要求我們逕行對車主告發,然後我們請異議人在舉發單背面填寫姓名、年籍資料,我們才據以填載舉發單內」等語(見上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而異議人對其於右開時、地駕駛該輛小客車未帶駕照及為警攔停後,經警出示雷達測試器鎖定之超速數據為一一三公里並製單舉發之事實亦不爭執,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陳育生、謝有惟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復辯稱其並未超速,且該雷達測試器鎖定之超速數據並未具照相功能,如何認定超速違規係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 吳燦 因在高速公路有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陳育生及謝有惟,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之自小車係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四四公里處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獲該輛小客車行車速度高達一一三公里,經警予以攔車稽查未停,經警車尾隨至斗南收費站始在該處將之予以攔停,並當場請異議人下車察看該輛自小客車遭雷達測試器鎖定之超速數據及告知異議人違規行為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陳育生、謝有惟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之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有行車超速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而本案係執勤員警以移動式之雷達測速器測獲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有行車超速,雖因該測速器未具照相功能而無從提供採證照片,惟行車超速之違規過程,僅約數秒鐘,稍縱即逝,若執勤員警使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器能兼具有照相功能並能自動同步拍照,固然最好,可免去不必要之爭議,但若該測速器未具有照相功能,則此項行車超速之短暫事實經過,除全程目睹係何輛來車經雷達測試器鎖定有超速事實之警員可資證明外,難有其他輔佐證據,是綜合認定證人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有無舉發錯誤等情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在高速公路駕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超速行駛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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