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且其自張姓及綽號「 阿成 」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均屬無法兌現之支票(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原僅蓋用「乙○○」印文,尚未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至丁○○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一森輪胎行,向丁○○表示欲購輪胎,並佯稱其所持支票均會兌現,而欲以該二張支票支付輪胎價款,丁○○不疑有詐,遂同意交易並由不知情之丁○○配偶顏林美麗代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且由甲○○交予 顏秉承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後,丁○○即連續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四百元之輪胎六個及六萬六千八百元之輪胎四個。甲○○得手後,即將輪胎據為己有,並裝置於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上。甲○○復承前開不法意圖,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至丙○○所經營位於台南縣○○鄉○○村○○○街○○號之輪胎行,以同一手法持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向丙○○購買價值九萬四千元之輪胎八個,得手後據為己有,亦裝置於其所駕大貨車上。嗣因丁○○、丙○○於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至告訴人丁○○、丙○○處購買輪胎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均係其向友人所借,於借用之初並未思及該支票是否不具兌現能力,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向告訴人丁○○、丙○○二人分別購買輪胎共計十八個,而其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用以抵充貨款,且該三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二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及估價單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供稱:係因其自己所使用之支票業已退票,始向朋友借用支票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丁○○、丙○○交易之際,本已無資力,需借用他人支票使交易對象同意交易。另按支票本係可供流通之有價證券,其轉讓方式通常均以背書為之,當可增加擔保以提高該支票之信用度,亦可藉以明責,此乃使用支票者,均知之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自七十八年起,即開始使用支票,迄八十九年跳票後始未再使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曾有使用支票長達十二年之經驗,其當知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為之。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卻供承:其不識票主,且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均係向其張姓及綽號「阿成」之友人借得,然均未請其友人於支票上背書等語,並有前揭三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竟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法聯絡之友人處,取得前揭三張支票,並不識票主,未知票主之信用情形下,亦未要求交付支票者,於支票上背書,被告所為與現今以支票交易之常情顯屬有違。參以前揭三張支票均屬開戶不久即有大量退票紀錄,並遭拒絕往來之帳戶,有往來明細三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取得並使用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時,應已知悉該三張支票係非正當可信,具有支付能力之支票。從而被告於自己已無資力之情形下,復使用來源不明,不具支付能力之支票向告訴人丁○○、丙○○等人購買輪胎,堪認其於交易之際,確有藉此詐欺之不法意圖,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無可採。另被告於本院調查供稱:「支票(按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是我叫丁○○他太太當場寫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丁○○於本院審判時所述相符,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堪採信。是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不無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嫌。惟按現今社會存有以不具資力者名義開立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後,將蓋有發票人印鑑之空白支票予以出售,而由購得者自行填寫發票金額及日期後,持以行使之不法行為,即社會上通稱之「芭樂票」。而依此種犯罪模式而言,發票人對於持有支票者,本有授權其自行填寫發票金額及日之發票行為之意。是行為人雖有自行填寫支票發票金額及日期行為客觀行為,仍難以此即認其已具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而科以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查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發票人乙○○雖於本院調查證稱並未授權被告自行填寫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云云。然被告係以非正常管道取得該支票已如前述,是其依前述犯罪模式認知發票人業已授權而為前揭填寫發票日及金額等發票行為,尚非無據。自難認其已存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張姓及綽號「阿成」等友人,和發票人乙○○、 劉秋雄 、 蘇國興 等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示之共犯係以兩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現構成要件而言。是共犯間需有視他人行為為己所為之犯意聯絡,故共犯其中一人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視同全體共犯之行為。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發票人乙○○、劉秋雄及蘇國興分別於本院調查及偵查中,均陳明與被告互不相識,是其等與被告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況被告之張姓及綽號「阿成」等友人,和發票人乙○○、劉秋雄、蘇國興等人故可預期取得支票之被告持以行使詐騙,惟其等是否即已存有將被告詐騙行為視為己身所為,尚非無疑。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被告與其張姓及綽號「阿成」等友人,和發票人乙○○、劉秋雄、蘇國興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未洽。被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所得、犯罪後迄今尚未清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金額│發票日│├──┼──────┼─────────┼─────────────┤│一│乙○○│八萬四千四百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二│蘇國興│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九十年三月二日│├──┼──────┼─────────┼─────────────┤│三│劉秋雄│九萬四千元│九十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