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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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與臺灣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 史雲程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無結婚之意思,竟為圖取得臺灣地區核發之身分證,以到臺灣地區工作賺錢改善生活,而與 陳士芳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劉太信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史雲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給付陳士芳人民幣八萬元之代價,由陳士芳等居間仲介與臺灣地區人民史雲程辦理假結婚,並接受陳士芳、劉太信安排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大陸地區與史雲程會合,明知相互間婚姻係欠缺結婚合意而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至甲○○戶籍所在地即福建省福清市民政局(廳)及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相關手續,並取該地公證處做成之結婚登記證明等文件,史雲程於手續完備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返臺,再由劉太信持甲○○大陸人民身分證、婚姻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再至史雲程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即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史雲程為其配偶,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登記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劉太信再將已辦理結婚登記等文件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並填具「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文件,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後,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寄至大陸或帶至大陸交給假結婚對象之大陸人民甲○○,陳士芳等於辦妥上開手續,復將申請書送至史雲程戶籍所在地當地派出所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再次將相關資料送至入出境管理局,明知不實事項,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使海基會、戶政機關、當地派出所及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之公務員將史雲程與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對入出境及戶籍之管理。甲○○接獲核准來臺探親之文件後,約定入境時間,由陳士芳等帶史雲程前往機場接機,再將甲○○帶往史雲程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辦理暫住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警員,簽註「關係:夫妻」、「暫住事由:探親」等不實之事項於「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卡片」及「暫住人口戶卡片」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史雲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史雲程所述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 陳美霞 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甲○○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假結婚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辦理戶政及出入境對於文書登載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附表所示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史雲程及仲介人陳士芳、劉太信間就偽造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為達來臺工作賺錢之目的,竟不惜與陳士芳等人蛇集團掛勾,逞而走險以違法假結婚方式來臺,嚴重危害臺灣地區國家安全及對偷渡者之取締,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陳士芳所有筆記本三本、簿冊一本、信封三張、行動電話二支、中國建設銀行存摺一本、新台幣六萬五千元;被告 王派明 所持有結婚證書二本( 鄭淑如 、 羅安 )、筆記簿一本、 黃亞目 印章一個、身分證影本一張、租賃合約書一本、簿記一本;被告 周玉華 所有戶籍謄本二份、電話單一份、簿冊一份、收據一份;被告 甘慕萍 所有居民證一張、快遞單一份、保證書一份、信封一份、本票一本;被告 馮世海 所有認證書七份、公證書一份、申請書二份、行前須知二份;被告 黃懷明 所有簿冊一本、申請書一份、委託書一本、辦案申請表一本、宣誓書一本、協議書一本,大陸通行證一本,印章( 邱遠 )一個,均非應沒收之物,且大部分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附表:
┌─┬───┬────────┬───────────┬────┬───┐│編│臺灣人│假結婚時間、地點│假結婚之對象(大陸地區│││││頭即被│、方法│人民年籍、姓別、在臺住│來臺時間│共犯││號│告姓名││居所)│││├─┼───┼─┬──────┼──┬───┬──┬─┼────┼───┤│││時│八十七年六月│姓名│甲○○│性別│女││陳士芳│││││三日├──┴──┬┴──┴─┤│劉太信││││間││身分證字號││││││史雲程├─┼──────┼─────┼─────┤│││││地│中國大陸福建│出生年月日│年2月3日⒏││││││省福清市├─────┼─────┤│││││點││籍貫│福建省│││││├─┼──────┼─────┼─────┤│││││方│假結婚││高雄市左營││││││││住址│區復興新村││││││法│││四一號│││├─┴───┴─┴──────┴─────┴─────┴────┴───┤│附註:編號係延續前八次判決書之記載,故未依數字順序記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