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5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瓦斯與汽油兩用燃料車用之轉換裝置」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九九二O三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一)智專三O五O五一字第Z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