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丙○
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丁○○二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書架之角度定位裝置」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五三一五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O)智專三㈠O二OO八字第Z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系爭案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