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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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第七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萬能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扳手一支,在高雄市○○區○○路與康莊路口前,見 鍾秋明 所有車號000—五三一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將前開萬能扳手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欲竊取鍾秋明所有之車號000—五三一號重型機車,然因觸動該車之警報器,且為路人劉恩利發覺上前追捕而未遂,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萬能扳手一支。㈡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上午七時許,攜帶不詳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尤婷敏 所有(由丙○○使用)車號000—七三0號重型機車同放於該處,復以將前開T型扳手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車牽往高雄市○○區○○街○○○號「順億機車行」更換車鎖,嗣因丙○○沿途尋找失車,適於「順億機車行」內發覺所失竊之機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現場埋伏,於甲○○再次前往取車時將之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T型扳手一支。㈢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復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其弟 何曜旭 (另行偵辦)基於犯意之聯絡,在高雄縣○○鄉○○路大社公園壘球場內,見乙○○、己○○、丁○○等人於場上打玩壘球,即由何曜旭負責在旁把風,由甲○○下手連續竊盜乙○○所有之手提袋一只(內有乙○○汽、機車駕照各一枚、郵局提款卡一枚、匯豐銀行信用卡一枚、明碁牌S六二0型行動電話一具)、己○○所有諾基亞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具、丁○○所有易利信T三九型行動電話一具及易利信T六0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即由何曜旭將所竊得之明碁牌S六二0型行動電話一具、易利信T六00型行動電話一具藏匿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二樓住家房間內,將所竊得之諾基亞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具藏匿於高雄縣○○鄉○○街○○○巷十一之一號旁露天停車場草叢內,甲○○則將所竊得之手提袋一只棄置於高雄縣○○鄉○○路○○巷○○○號旁水溝內,嗣經乙○○等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甲○○、何曜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㈠、㈢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何曜旭於警訊中之供述、被害人戊○○、乙○○、 鍾宏仁 、丁○○之指述及證人劉恩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萬能扳手一支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紙、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照片影本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㈠、㈢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改稱另案被告何曜旭並不知其在行竊等云,然被告係與另案被告何曜旭共同行竊,由被告負責下手,另案被告何曜旭負責把風等情,已經被告及另案被告何曜旭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被告所竊得之明碁牌S六二0型行動電話、易利信T六00型行動電話、諾基亞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各一具,亦係由另案被告何曜旭負責將之藏匿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二樓住家房間內及高雄縣○○鄉○○街○○○巷十一之一號旁露天停車場草叢內等節,亦為被告及另案被告何曜旭所自承,輔以被告下手行竊時,另案被告何曜旭確同在現場等情,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曜旭就事實欄㈢部分之竊盜犯行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被告辯稱另案被告何曜旭並不知其在行竊等云,顯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另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㈡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該部機車並不是伊所偷,是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上午六、七點左右,伊的朋友「 阿哲 」在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一交給伊一把T型扳手,要伊將機車牽到機車行換鎖云云。然查,車號000—七三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尤婷敏所有(由被害人丙○○使用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失竊等情,已經被害人丙○○指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照片影本四張、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稱綽號「阿哲」者交付機車及T型扳手之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一,經警方至現場查訪,據該大樓管理員表示該戶目前係空屋,屋主亦不住在此處,是被告如何能與「阿哲」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晚間同在該處住宿,況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其所稱「阿哲」者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亦無法與「阿哲」取得任何聯繫,故難認有被告所稱「阿哲」之人之存在,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竊車之萬能扳手、T字扳手,質地堅硬,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㈢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何曜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㈡、㈢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㈠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如事實欄㈡、㈢竊盜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即檢察官併案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因而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正值壯年,不知自食其力,竟連續竊盜他人之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萬能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T字扳手一支,因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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