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0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聚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邀同 蔡潔 、蔡 李英畏盧建助 及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限三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到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部分是其簽名沒錯,但當初蔡潔請其作連帶保證時,是說一年期限,其有告知原告,只保證一年,原告係請其在空白的借據上簽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其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其有告知原告僅保證一年,且原告係請其在空白的借據上簽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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