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一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敏卿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四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之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伊怕犯竊盜罪會被關,所以想用槍拿給警察當績效,希望他們不要移送竊盜罪,但伊並沒有想要以槍枝,來換取非法持有槍枝罪刑責減免之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對於寄藏之槍、彈,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何況被告並無供出寄藏槍、彈之地點,上開扣案槍、彈藏放之地點,並非係由被告自己所供出,而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一住處所查獲,此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五九二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足見被告並無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有關自首,並報繳槍砲,或自白並供述槍砲來源及去向等足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二)本院爰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子彈玖顆,均可擊發,亦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原有十三顆,因採樣四顆試射,已剩彈殼,不具殺傷力;故僅應沒收九顆子彈,公訴人認應沒收十三顆子彈,容有誤會),因上開槍、彈,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沒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