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藏匿犯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 李曉琴 係自大陸地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偷渡來臺之女子(李曉琴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甲○○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安排李曉琴暫時居住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李曉琴在桃園市汽車旅館內居住時遂告知甲○○其自大陸地區偷渡來臺,甲○○即明知李曉琴係為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之女子,並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安排李曉琴住於臺北市大同區的某民宅內,安置當日即因甲○○攜同李曉琴出外購買行動電話及預付卡號碼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李曉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緝獲大陸偷渡人民基本資料名冊、大陸人民偷渡破案紀錄表、非法入境大陸人民基本資料表、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查獲大陸偷渡犯複訊偵查表、非法入境大陸人民清查表、李曉琴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