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
陳世騰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陳世騰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構成犯罪之事實:
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左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謀推由乙○○攜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一字型扳手一支,破壞台北市○○街○○○號三樓房屋大門,再由陳世騰在樓下把風、乙○○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所有電腦主機一台、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禮券十六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一千六百元)。
犯罪證據:
㈠被告二人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訴。
㈢證人 葉哲臣 之證詞。
㈣扣案扳手。
㈤贓物照片及領據。
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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