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一0號
聲請人駿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嘉福浩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李嘉富 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二千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與李嘉富之財產在三十九萬五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及李嘉富起訴請求伊等連帶給付票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更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由於本案業已執行完畢,則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證。
三、經查,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及李嘉富之財產金額為三十九萬五千元,惟其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金額僅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相對人就超過上開勝訴金額部分所受假扣押,即難謂未受有損害,是假扣押裁定雖經撤銷,假扣押之原因亦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楊勝欽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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