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七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BY二六六七0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零時五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臺北市○○○路與市○○道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值勤員警 高玉樹 以受處分人「違規左轉( 林森北 左轉市○○道)」,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違規,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二六六七0九號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否認曾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之事實,辯稱:「當日晚間異議人係由市○○道由西向東直向行駛,過了林森南路口約一百五十公尺左右,前述舉發單位在路邊進行『夜間酒測勤務』‧‧‧一警備隊員員警示意我拉下車窗並詢問是否有喝酒,異議人回答沒有,該名員警立刻揮手要我駛離,不料剛起步不遠,前面另一員警卻突然示意要異議人停下,並指稱異議人在林森南路違規左轉市○○道‧‧‧」、「由林森南路違規左轉市○○道,但時值深夜,又距離路口起碼一百五十公尺以上,該名員警如何能確認異議人是違規左轉?」、「該名員警如何透過重重車輛,在距離長達一百五十米以外空間,又時值深夜,確認異議人有違規之舉?」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因不依標誌指示於禁止左轉處左轉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二六六七0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憑。又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高玉樹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那邊有標示不可以違規左轉,我可以確定,如果我看到受處分人違規,我一定會開單告發。」等語明確,已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實於前揭時、地具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述違規左轉之行為;雖該證人於訊問時聲稱其已不記得當時之違規情形,惟據本院已知之事實,交通員警所執行之交通稽查工作,性質上本屬繁雜,若再加上時隔日久,對於其所處理之個案違規情形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當不無可能,且該證人所述並無否認前述受處分人具有右揭違規事實之意,因此,該證人即舉發員警對於本件違規情形不復記憶之證詞,尚不足以改變本院對於本件違規事實確實存在之認定;況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空言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左轉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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