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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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八七號
抗告人甲○○○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榮陞 相對人乙○○○台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後均未接獲本院台北簡易庭之開庭通知,為使抗告人有陳述之機會,應廢棄原裁定重新審理。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台北簡易庭就當事人間本件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曾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為言詞辯論,而其中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部分之言詞辯論通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陳報之事務所(即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等情,業有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七頁),則抗告人稱其均未接受通知開庭云云,即顯與前述送達回證之記載不符,而不足取。另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部分,亦經原審按上述抗告人之事務所為送達,惟該次送達經郵務機關載明「原址查無其人」而退回該開庭通知,此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一紙(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在卷可資佐證,則原審依郵務機關上開「原址查無其人」之記載,認定抗告人未陳明可送達之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即非無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備程式(指無法合法對抗告人送達文書),並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為有理,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洵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同時表明抗告理由,未依規定表明抗告理由,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官碧玲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北簡 字第 6753 號(92.08.25)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抗 字第 87 號裁定(92.12.0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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