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犯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貝瑞塔)廠八四型(公訴人誤載為九二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1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四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甲○○與友人 林秋杏王成太葉宏正邱文韋林慧宗潘科呈 等人,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七○九包廂消費時,適為臨檢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業經鑑驗試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之證人林秋杏、王成太、葉宏正、邱文韋、林慧宗、潘科呈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1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九一五六九號槍彈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所臨檢紀錄表、扣押證明筆錄現場圖各一張、上開槍、彈之照片三張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其單純持有手槍及子彈,未曾犯案,並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叁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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