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扣案象牙產製品象牙印章玖顆、象牙佛像雕刻印材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顆象牙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入象牙印章二十顆,另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贈象牙佛像雕刻印材一顆,並在「順興鎖匙刻印店」內公開陳列、展示象牙印章及象牙佛像雕刻印材。甲○○並將象牙印章刻印後以每顆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特定之客人,前後共計賣出象牙印章十一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象牙製品業經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中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之,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為其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販賣象牙製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販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數量、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所違反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扣案象牙產製品,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中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已如前述,爰將扣案象牙產製品象牙印章九顆、象牙佛像雕刻印材一顆,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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