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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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雖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
(一)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說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是其本件上訴即與前述訴訟法應許可其上訴之條件不符,而不應許可。
(二)另經審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其陳述二、五部分,僅指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主觀主張不符,自難認其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之處;另其陳述
三、四部分,亦係針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未經和解消滅之事實部分,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並主觀認為原判決已違背與舉證責任分配有關之相關判例,是亦難認其前述指摘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三、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