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九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東往西行駛,行至永吉路三二一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前車頭撞及同向在前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車尾,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腦水腫、頭部扭傷及頸椎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因已與被告乙○○成立調解,而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