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偏內側車道,行經羅斯福路口欲右轉時,按其情節應注意車後狀況及右轉彎須先駛入外側車道,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右轉,致右側車身擦撞沿同方向偏外側車道直行行駛、騎乘車號000—三五一號機車之乙○○,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臂挫擦傷三乘三公分、左下頷骨挫傷及左腕舟狀骨折之傷害,且造成其早期懷孕後併胎死腹中,而接受施行子宮擴刮手術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因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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