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七0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一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時,其右後車門與同向第二車道行駛之BDV─六二五號普通重機車左側車身相撞及而肇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二七0八六號),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及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係發生在雙向二車道之道路,首揭敘明。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並與 楊玉佩 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辯稱:已盡力來保持安全距離,伊在變換車道時有看後面,但是沒有看到後面有機車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一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時,受處分人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適有在同路段同方向第二車道行駛之楊玉佩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右側車門與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而肇事,造成楊玉佩受有輕傷,此與警員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受處分人所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0沿八德路四段西向東第一車道行駛,行至肇事現場時,我欲變換行駛至第二車道,當已打方向燈往右切,但未曾注意到我右側有一重機車‧‧‧我的右後車門與其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及與本件交通事件肇事相對人楊玉佩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稱:「我駕駛普重機車號0000000沿八德路四段西向東第二車道直線行駛,行至肇事現場時,卻未曾注意到我左側有一自小客車號0000000正欲右轉,自小客其右後車門撞及到我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相符,且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書「右後車門撞凹痕」、「左側車身有擦傷」及楊玉佩「手腳擦傷,膝蓋左肩膀有挫傷,屁股有挫傷。」等紀錄相一致。再據證人即員警 謝財聚 到庭結證所稱:「我們是根據現場圖,當時異議人在變換車道時與楊小姐發生擦撞,依據現場圖這個車子是在變換車道的時候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一般我們在分析案件時,是以沒有發生事故為原則,因為路權是在別人的線道,變換車道時必須注意後面車道車子的安全距離,所以認定受處分人有過失。」、「從地上的刮痕,騎車的行車方向與受處分人的方向是一致的。」等語,已足使本院獲得受處分人右揭違規行為確實屬實之心證,受處分人既無法就舉發機關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其所辯上開各詞無非係圖免處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因而肇事使他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及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