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上誼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男二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與自訴人上誼交通有限公司訂定靠行契約書,並借用牌照號碼DZ─六七三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月繳交行費、稅金及違規罰款等事項,被告詐得車牌後即人車(被告自備)行蹤不明,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契約,被告亦置之不理,而繼續使用該牌照,所生之稅金亦為被告所詐得;被告詐取車牌後又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行為人有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意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而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倘無積極證據足認債務人於訂定契約、使債權人交付其物之際,即有前開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而得排除單純民事糾葛之情形,自不能逕以債務人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遽繩以詐欺取財罪責。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自訴人租用前揭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後,未依約繳交租金、稅金及交通罰鍰云云為其論述,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簽訂租約、取得自訴人交付車牌,且嗣後確未依約繳租、稅金及罰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辯稱:訂約後因未再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一時疏忽未處理車牌之事等語。經查:被告於訂立車牌租用契約時,在租約上係填寫其真實姓名,業據自訴人提出民事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被告並未以虛偽名義簽約,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並未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侵占車牌之行為,所舉出之前開裁判書、存證信函等亦不足為被告有前揭犯行之證據;訊之自訴人陳稱:係因被告未還車牌及繳交費用,始提出被告詐欺、侵占之自訴,現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業經說明清楚,其已無告訴之意等語,並提出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內,足見本件係自訴人與被告履行契約之民事紛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侵占等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照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秋宏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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