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七號
自訴人丙○○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被告乙○○
丁○○甲○○男三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經自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委任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 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