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
上訴人 甲桂林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裕能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黃世芳 律師 池泰毅 律師被上訴人鉅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華中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人與訴外人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達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及九達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同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因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蘇達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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