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94年度偵字第12182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92號、94年度偵緝字第69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24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嗣經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壹「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犯本罪使用之物」欄所示相片、暨附表貳「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壹、乙○○於〔一〕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963號〕,經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二〕84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藥事法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84年度偵字第1724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三〕84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77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四〕上列〔一〕、
〔二〕、〔三〕所示徒刑接續執,嗣於86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88年2月23日〕。〔五〕87年間,因賭博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9
46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六〕87年間,因恐嚇等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2506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其所犯恐嚇、偽造文書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確定。〔七〕上列〔五〕、〔六〕所示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確定,經通緝到案發監服刑,現在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5月16日〕。〔八〕上列〔四〕所示假釋經撤銷確定,殘刑壹年拾月,於90年6月3日執行完畢。
貳、乙○○未見悔悟,因知悉其業因事實欄壹─〔七〕所示執行案件經通緝在案,為求掩飾,竟〔一〕於92年初某日,在臺北縣泰山高中前,基於偽造公印文暨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將所有個人照片壹張,暨其弟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交付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繼黏貼上開乙○○照片,而偽造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丙○○』之國民身分證壹枚後,乙○○再以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之價金購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嗣於92年6月3日晚上7時許,乙○○因涉毒品案〔由公訴人另案偵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5樓506室經警查獲,竟提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主張伊為丙○○本人,復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接續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所示文件,偽造附表貳『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兼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貳編號七、八、九所示文件,偽造附表貳『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表示收受「被告刑事訴訟權利告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書」等通知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警察機關偵查刑事犯罪之正確性及丙○○;嗣經檢察官偵查時發覺自動檢舉偵辦。〔二〕乙○○延續上揭偽造公印文暨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於92年6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海霸王餐廳,與年籍姓名不詳另某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將所有個人照片壹張,交付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繼黏貼上開乙○○照片,而偽造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徐企業 』之國民身分證壹枚後,乙○○再以壹萬伍仟元之價金購入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嗣於94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遇警盤查,竟提出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主張伊為徐企業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警察機關執行警察勤務之正確性及徐企業;旋經警識破,始查悉上情。〔三〕乙○○於92年4月24日自稱丙○○,而與 翁庚新張漢民 〔另案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等人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甲○○任職之「信佳汽車修理廠」討債,經甲○○默示同意,將修理廠內部之機具搬離後,乙○○竟延續上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暨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虛載意旨略以:甲○○將廠內保養機械壹批等物,以壹拾伍萬元轉讓質押與丙○○,若未於92年5月24日前清償該等款項,則質押物歸丙○○所有。並偽造『丙○○』簽名壹枚,而偽造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暫借質押保管條」壹紙後,交付與甲○○,足以生損害於丙○○、信佳汽車修理廠、甲○○;嗣經甲○○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 賴宗衡 到場盤查時,乙○○竟出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主張伊為丙○○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警察機關執行警察勤務之正確性及丙○○〔四〕乙○○於92年
6月10日前後,在雲林縣○○鄉○○村○○路160之3號林己力住所旁之豬舍,另涉嫌竊取豬隻案〔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公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2年6月17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經警詢問,竟延續上揭概括犯意,於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文件,偽造附表貳『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刑事犯罪之正確性及丙○○。
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徐企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其中〔一〕事實欄貳─〔一〕部份,與被害人丙○○指述被害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文件〔含偽造之署押〕足佐。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指紋,確係被告乙○○之指紋,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此有同局92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920211062號鑑驗書足稽〔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緝字第
460號卷第34頁〕。〔二〕事實欄貳─〔二〕部份,與被害人徐企業指述被害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佐。〔三〕事實欄貳─〔三〕部份,與被害人甲○○指述被害情節〔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73頁〕、共同被告翁庚新、張漢民供述情節〔參見同上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47頁、第48頁、第73頁〕,暨證人賴宗衡結證情節〔參見定上卷第90頁至第92頁〕,互核相符,復有暫借質押保管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盤查登記簿〔附同上卷第22頁、第95頁〕等足佐。〔四〕附表貳─
〔四〕部份,與被害人丙○○指述被害情節〔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83號卷第75頁、第76頁〕,互相符,復有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文件〔含偽造之署押〕足稽。凡此情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且查:附表壹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其上兼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各壹枚,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參見本院94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於附表貳編號
七、八、九所示文件,偽造附表貳『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表示收受「被告刑事訴訟權利告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書」等通知之意思表示。凡此,亦據公訴人補正〔參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4028號卷第24頁〕,爰據之審結如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壹〕事實欄貳─〔一〕、〔二〕關於附表壹部份、事實欄貳─〔三〕關於行使偽造『丙○○國民身分證』部份,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數次所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依序論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罪,並均加重其刑。〔貳〕事實欄貳─〔一〕關於附表貳編號七、八、九部份,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欄貳─〔三〕關於附表貳編號十一部份,係犯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前者所偽造之署押即係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後者所偽造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所為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參〕事實欄壹─〔一〕關於附表貳編號號一至六、十、事實欄貳─〔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數次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肆〕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肆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暨法定刑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事實欄貳〔一〕、〔二〕所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偽造公印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貳編號五、十一、十二所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前犯事實欄壹─〔一〕、〔二〕、〔三〕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90年6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參〔撤銷假釋部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卷第39頁〕, 伍年 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附表壹「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附表貳「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附表壹「犯本罪使用之物」欄所示乙○○之相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緝字第692號、94年度偵緝字第693號,關於偽造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國民身分證部份,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同,業審結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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