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家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更㈠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8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80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己○○(己○○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前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4年6月7日凌晨日出前之某時,侵入丁○○所經營、平時夜間無人居住看顧、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順利鉋光廠」內(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重約500公斤、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燈飾、建築裝璜五金半成品1批及甲○○所有委託丁○○加工而置於上址工廠內、價值約為11萬元之建築裝璜五金半成品1批。得手後,乙○○及己○○於同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將上開竊得贓物先藏置在不知情之 謝必成 (即己○○之妹婿)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工廠前;旋於同日上午8時許,共同前往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21之
7號之鋼鐵加工廠,與戊○○談妥賣價後,將上開竊得贓物出售予戊○○(戊○○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前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聯絡不知情之貨運行司機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前往上址藏置贓物處,由乙○○駕駛車號不詳之機車在前帶路,己○○搭乘上開小貨車同行之方式,引導丙○○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竊得贓物載運至戊○○所經營之上址加工廠前,於下貨交付戊○○之際,為甲○○( 其適 在戊○○上址加工廠斜對面開設公司)之妻 葉美玉 發覺渠等交易之貨品含有甲○○甫遭竊之物,向乙○○質問貨品來源,並報警前往現場查獲。乙○○及己○○見事跡敗露,於警員到場前,由乙○○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己○○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己○○,不可能與己○○共同行竊,當時係己○○向伊表示有銅要賣,問伊是否有認識人要買銅,伊因幫己○○介紹買主,始與己○○一起去找戊○○,由己○○自己接洽相關事宜,伊不清楚己○○係從何處將銅器載運至查獲現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倘被告果真竊取被害人甲○○之五金半成品,依一般經驗法則必銷往無業務關係往來之人,以躲避失風之危險,應不致於銷往與甲○○有業務往來之人(指戊○○),而相關證人之證詞,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參與銷贓,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丁○○及甲○○所有之上揭燈飾、建築裝璜五金半成品,於84年6月7日凌晨日出前之某時許,在丁○○所經營、平時夜間無人居住看顧、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順利鉋光廠」內,遭人侵入竊取等情,有證人丁○○於警詢(見偵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本院前案訊問時(見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2號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案審卷第13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1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燈飾、建築裝璜五金半成品於遭竊後,旋於同日上午
8時許,為己○○之妹婿謝必成發現遭人放置在謝必成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工廠前;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一位年約35歲之男子(被告當時年約34歲)進入上址工廠向謝必成表明上開贓物為其所有,且己○○亦於同日11時許,前向謝必成告知上開贓物為其朋友所有等情,有證人謝必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與己○○曾於同日上午8時許,共同前往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21之7號之鋼鐵加工廠,與戊○○談妥將以每公斤40元之價格出售廢銅,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聯絡貨運行司機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前往謝必成所經營之上址工廠前,由被告駕駛車號不詳之機車在前帶路,己○○搭乘上開小貨車同行之方式,引導丙○○於同日下午
6時許,將上開贓物載運至戊○○所經營之上址加工廠前交付予戊○○等情,亦有證人戊○○於警詢(見偵卷第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案審卷第113頁)、證人丙○○於警詢(見偵卷第13、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本院前案訊問時(見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2號卷第51、52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稽(見本案審卷第116至119頁)。綜上事證,顯見被害人丁○○、甲○○所有之上揭燈飾、建築裝璜五金半成品於84年6月7日凌晨日出前之某時遭竊後,旋由被告及己○○於同日上午8時許,共同前向戊○○兜售,且於談妥賣價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共同引導丙○○駕駛營業小貨車將上揭贓物從謝必成之工廠處載送至查獲現場處。被告所辯伊僅係幫己○○介紹買主,相關事宜均由己○○自己接洽,伊不清楚己○○係從何處將銅器載運至查獲現場云云,洵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而鑑於案發時間與贓物處理之密接性、失竊贓物之數量及重量,兼以被告自承當時係從事銅器刨光業,其職業與失竊贓物之品類不無關連,然自始至終均未能就相關情節為合理之交待,足認本件查獲之贓物確係被告與己○○二人共同行竊而得,且於得手後先藏置在謝必成之上址工廠前,俟共同覓得銷贓對象戊○○後,再聯絡貨運行司機丙○○載送交貨無疑。徵諸證人即甲○○之妻葉美玉於本院前案訊問時所證:那天早上丁○○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的貨不見了,當時有鄰居告訴我說有一位綽號「 阿昌 」(即被告乙○○)的人載了一些貨要來賣,所以我就出去看,……其中有1包袋子沒有封死,我就去把它撥開,看到我的貨(指其夫甲○○失竊之物)在裡面,……因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我告訴「阿昌」說我要去報警,……我問他那些貨是哪裡來的,「阿昌」告訴我說那些貨是他們老闆不要的,所以他拿來賣,我正在跟「阿昌」說話時,我先生(指甲○○)就回來了,我先生知道後就很生氣,請鄰居把他們圍起來,我就去報警,他們一聽我報警就趕快騎車跑掉等語(見本院
84年度訴字第1972號卷第75頁正、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承當時確有駕駛機車搭載己○○離開現場無誤(見本案審卷第58頁),是被告於證人葉美玉發現贓物後,先係設詞掩飾,嗣見葉美玉報警後,隨即駕駛機車搭載己○○逃離現場,且前經檢察官及本院傳拘無著,迄通緝到案後始出面接受審判,顯係畏罪潛逃,益證其有參與竊盜犯行無訛。
(三)本件被告與己○○共同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丁○○工廠內竊取上揭燈飾、建築裝璜五金半成品,嗣將竊得贓物運送至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之戊○○加工廠處銷贓,洵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之可言。即令戊○○與被害人甲○○確有業務往來情形,惟甲○○之貨品當時係因委託加工始置於丁○○之工廠內,衡情此節原非被告及己○○所能逆料,況戊○○當時明知上揭贓物來路不明,仍願向被告及己○○買受,自無大肆張揚之理,是辯護人所稱被告倘有行竊,應不致於將上揭贓物銷往與甲○○有業務往來之戊○○等語,難認有理。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揭贓物是一位不詳成年男子叫我載去賣掉,不是被告叫我去賣的,關於這件事情,我是在觀音山那邊(即戊○○之加工廠前)才見到被告,被告沒有當面跟我接洽,是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向我轉述說被告有認識在收銅的人云云(見本案審卷第79至82頁),惟與其先前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差異甚大,顯係虛構杜撰之詞,尚難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該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丁○○所經營之前揭工廠,平日並無人居住其內,僅於白天有人來上班一節,業據丁○○供明在卷(見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2號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起訴之法條。就上述犯行,被告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丁○○及甲○○之財物,破壞該二人分別對於渠等財物之管領支配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更㈠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8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80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及犯後猶飾詞卸責,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許映鈞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