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零點六毫克,本應注意不得駕駛汽車,竟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嘉朴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嘉朴公路二十三公里六百公尺處,應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七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九十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由慢車道欲超越前車時,由後方撞擊在該路段慢車道上行駛,由 黃修松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二五號之機車,致黃修松造成頭面部挫裂傷合併粉碎性骨折、下額部呈凹型挫裂傷合併骨折、頸前部十公分〤三公分擦挫傷、左胸前部擦傷、右手背部擦挫傷、右大腿前部四公分〤二公分擦挫傷、右下肢膝前部三公分〤一公分擦傷、右下肢膝前部挫裂傷合併骨折,因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詎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肇事現場前方路旁後逃逸。嗣經警依甲○○遺留於肇事現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查獲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罪刑,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
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追溯處罰。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二十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原判決竟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改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處刑,自屬適用法則違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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