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六號
抗告人震榮精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亞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為追加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不能僅因原他造當事人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認為合法。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即上訴人於原法院追加鴻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鴻固公司)為被上訴人(被告)。原法院以:就物之返還部分,抗告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利公司)及甲○○連帶給付十三米鋼板樁一百八十片;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唐榮公司為相同給付。就金錢給付部分,抗告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唐榮公司給付新台幣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元本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常利公司及甲○○為相同給付。抗告人嗣於原法院主張唐榮公司將向伊租用之一批十三米鋼板樁交鴻固公司使用,詎用畢後,鴻固公司竟將其中一百八十片鋼板樁運交常利公司收領,致其短損受有損害,難謂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唐榮公司同負其責等情,爰追加鴻固公司為被上訴人,並就物之返還部分,於備位聲明追加該公司應與唐榮公司共同給付;就金錢給付部分,於先位聲明追加該公司應與唐榮公司連帶給付。因抗告人所追加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唐榮公司及鴻固公司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又鴻固公司並非第一審當事人,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其為當事人,將使其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對其保障,亦有欠週。況就物之返還部分,因鴻固公司係備位聲明之被告,其訴訟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仍非妥適。故抗告人對鴻固公司所為追加之訴,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鴻固公司所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並未主張及舉證鴻固公司同意抗告人於原法院為該訴之追加,抗告意旨謂:伊追加鴻固公司為被告,唐榮公司及常利公司均未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法院自應准予追加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蘇達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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