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查: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之聲明及同意事項第8條約定:「‧‧申請人同意日後倘若因信用卡約定條款涉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受理本件申請之總行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受理本件被告申請者乃為原告總行,有承辦人員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另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後段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既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