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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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三號
上訴人甲○○冒名方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本票部分及事實欄部分,伊未實際參與,係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 林文濱 、「 宋沛媛 」、綽號「 小羅 」等人所為云云。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仍應依共犯共負全部責任,論以共同正犯。且敘明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三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本件與之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暨論處罪刑部分,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附表編號之本票並未調閱正本,及未調查二張本票是否為上訴人冒名署押所偽造,復未經鑑定,遽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使用信用卡盜刷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據台新銀行人員於第一審稱:上訴人已繳納一筆二萬五千元帳款,原判決未予扣除,亦有違誤云云。經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本票二張,其影本經原審提示上訴人並告以要旨,於詢以有何意見時,上訴人答:「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按。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調閱該本票正本(原本)並予以鑑定,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而上述使用信用卡盜刷金額,其中雖已繳納二萬五千元帳款,並不影響其盜刷之金額,亦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符合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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