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02號再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裁定(94年度抗字第6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甲○○○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民國94年9月2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再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4年9月29日起算,計至94年10月3日,其再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延至94年10月4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