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受丙○○委託向告訴人甲○○追討其承受原由丙○○經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新象超商所欠之債務,竟夥同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強制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一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見告訴人一人獨自走在路上,被告戊○○等四人即下車截住告訴人去路並要其上車,告訴人不從,被告戊○○等人遂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手肘勒住告訴人頸部(未成傷),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而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駕車往桃園縣駛去。迨抵達桃園縣○○鄉○○○○○道路,被告戊○○等人即向告訴人表明係代丙○○處理新象超商債務,並要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九萬元清償,惟告訴人拒絕,被告戊○○等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不得不屈服,而在被告戊○○等人事先備妥金額九萬元之借據上簽名,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因告訴人之妻來電詢問,被告戊○○等人警覺告訴人已報警,乃將告訴人載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讓其下車後自行離去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郭祝成 、丙○○、 林錦河 、乙○○、丁○○之證詞及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及證人丙○○,車牌號碼00—七一四二號之自用小客車雖是登記在伊名下,惟大多是係交由丁○○使用,告訴人縱駕駛上開車輛之人妨害自由,亦與伊無關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林錦河、郭祝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卷,下稱偵卷㈠,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卷,下稱偵㈡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同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卷,下稱偵㈢卷,第十五頁),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向本院聲請上開證人到庭以行使其詰問權,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雖經檢察官訊問並製作筆錄(見偵卷㈠第九頁至第十二頁),惟當時其係以被告身份接受偵訊,並未就所為陳述加以具結,而本院多次以證人身份予以傳喚,丙○○均未能到庭,被告因此無從行使其詰問權利,故其上開陳述,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郭祝成於警察局訊問時之陳述(見偵卷㈡第十二頁),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認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人甲○○、丙○○於警察局之陳述,業經被告聲明異議,不同意採為證據,是該二位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均先敘明之。
五、經查,車牌號碼00—七一四二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取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見偵卷㈡第六十六頁)附卷可考,自可認定為真實。惟該車輛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實際上多係由證人丁○○使用,因為丁○○工作上需要用車,又因與銀行有債務關係不便出面購買,所以就以被告之名義購車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核與證人丁○○證稱,伊有請被告幫忙買車,因為伊之公司信用破產,不能申請信用貸款,所以請被告出面幫伊申貸,當初車子多係由伊使用,被告是偶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相符,是上開車輛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均於被告占有管領之下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又證人郭祝成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曾目擊告訴人甲○○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遭乘坐車牌號碼00—七一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四名男子擄走,惟其因當時天色昏暗,且辨識人別之能力不佳,故僅記得該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不清楚該四名男子之長相等語(見偵卷㈡第十二頁、第八十一頁),是被告是否有參與強押告訴人甲○○之行為,即有疑義。另公訴人雖以上開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一份(見偵卷㈡第三十二頁),以證明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以設在桃園縣○○鄉○○路一百二十號四樓之基地臺受話通訊,而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場云云,經查,被告對於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為係真實,然被告之住所係於桃園縣○○鄉○○村○○路一百三十號,與上開基地臺位置甚為鄰近,是被告於該基地臺附近以行動電話受、發話通訊,尚無何不尋常之處,且告訴人甲○○自始即未陳述其遭強押前往之地點係桃園縣○○鄉○○路附近,是難因被告上開通訊之事實認定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即係告訴人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處所。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每天上班都在開,如果沒有上班,戊○○有跟另外一個朋友 阿勇 曾經跟我要過車子回去用,當天是晚上過來借的,也是當天晚上
十一、二點的時候還我,我只有記得這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然參之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至翌日一時間,除以設於桃園縣○○鄉○○路一百二十號四樓之基地臺受話通訊紀錄外,並無其他地點之通訊紀錄,顯然被告當時應於其桃園縣○○鄉○○路一百三十三號住所附近,並非駕車前往證人丁○○於桃園縣蘆竹鄉家中還車,故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向證人丁○○借車之日即為本案案發當日」之心證,更無從依此認為被告即為駕車強押告訴人之人。
七、而證人即警員林錦河於檢察官訊問時,僅就如何由告訴人、證人郭祝成之指認、陳述與車牌號碼00—七一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被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推論被告涉案等情加以說明(見偵㈡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偵㈢卷第十五頁),然該等人證及書證並無法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已如上述,是尚無法依證人林錦河之證詞認定被告即係妨害告訴人自由之人。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等罪之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黃雅芬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